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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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車禍與丙○○有損害賠償債務糾葛,經多次向丙○○催討未能如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夥同綽號「 阿文 」、「 阿康 」(經查為乙○○)成年男子,再至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十鄰烏塗窟五十二之十一號丙○○住處,欲向丙○○索討債務,惟為丙○○所拒,雙方一言不合,甲○○、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勒住丙○○頸部及雙手後,毆打其胸、腹部(胸、腹部未成傷),致丙○○受有右頸上側挫傷二乘一公分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夥同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丙○○住處索討債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多次向告訴人索債,因伊較不會講話,因此始邀同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陪同前往,伊於車上即有告知乙○○及「阿文」不得暴力討債,其後因告訴人拒不給付欠款,復否認其即為丙○○本人,乙○○及「阿文」兩人見告訴人有意賴帳,心生不滿,雙方乃起口角,進而互毆,當時 伊有 在場勸架但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右手及左膝之傷害係告訴人拿刀追趕伊三人時,自己不慎跌倒,並非伊三人傷害所致云云。
二、經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被告夥同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索討因車禍所生之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及乙○○、綽號「阿文」成年男子等三人即以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其無法抗拒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胸、腹部(胸、腹部未成傷),嗣告訴人掙脫並躲入屋內取出木棍一支追趕後,被告及乙○○、「阿文」等人始倉惶駕車逃逸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庭指訴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辯稱當時其有在現場勸架云云,然被告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所辯無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亦供承其與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在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途中,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在車上曾揚言如拿不到錢就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足徵被告與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間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因之縱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毆打告訴人為實,然亦無影響其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之成立,至被告聲請傳喚共犯乙○○到庭,然經本院多次傳、拘,惟乙○○已因癌症末期在亞東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而不能到庭,有乙○○口卡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乙○○之母王宮女之訪問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證據既屬不能調查,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與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肘部外側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左膝擦傷四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右頸上側挫傷二公分乘一公分。」之傷情,其中右頸上側挫傷二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被告坦承係本件傷害行為中所造成,且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三人曾勒住其脖子之情相符,因之此部分之傷害自與被告等三人之毆打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另受有右肘及左膝之傷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掙脫返回屋內拿出掃刀追打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等語,經質之告訴人雖未指明,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等三人如何毆打伊,證稱:「...被告的朋友就勒我脖子,被告及另一人就抓我、打我,兩人各抓我一隻手臂,打我胸、腹,我有掙扎,他們就放開,我就跑回家,我就打電話報警」、「我有拿棍子追出去,我沒有打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則以告訴人指證被告等三人僅有勒其脖子及打其胸、腹部,及告訴人確有拿棍子(或其他不明物品)追打被告等三人屬實,及告訴人右肘及左膝所受之傷害均屬擦傷,被告辯稱告訴人右肘及左膝之傷害係其自行跌倒所致等語,非無可採,則告訴人所受之右肘、左膝傷害,既係於被告等三人傷害行為完成後,自行跌倒所致,則與被告等三人之傷害行為,即難謂有因果關係可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乙○○及綽號「阿文」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偵查時並無坦承犯行,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且告訴人所受右肘及左膝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原審併認該部分之傷情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