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何政傑 相對人 陳菽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已逾3年消滅時效,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4月20日│500,000元│未載│104年4月20日│WG0000000││├──┼───────────┼─────────┼───────────┼───────────┼────────┼──┤│002│105年7月1日│1,670,000元│未載│105年7月1日│TH0000000││└──┴───────────┴─────────┴───────────┴───────────┴────────┴──┘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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