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山於民國109年4月2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明顯酒味,因而對林錦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錦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揭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罪質同一,且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9年4月2日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復衡本件被告係於其開設之熱炒店與客人小酌後,復接到其他客人欲訂桌之電話,而攜菜單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客人家接洽生意之犯罪動機;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開設熱炒店,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體弱多病之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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