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0、81、82、83、140、145、235、3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泓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泓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劉泓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27、4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5下午
3時24分許、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日下午4時許等採尿時間分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四處搭建鐵皮屋之不詳工地,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泓杰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依次於上開時間在本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
0號、於108年10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於108年11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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