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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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證人 林立鑫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109年3月21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該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並發生事故,惟已和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吳仲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某檳榔攤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路○○號0000000號前時,不慎與林立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致林立鑫駕駛之車輛左後照鏡斷裂。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9時許,在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產業道路旁發現吳仲達,並於19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30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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