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詹秀玲 抗告人 江秋福 相對人 林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江秋福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然係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抗告人亦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且抗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及債權未獲清償之文件,更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再者,本件最高抵押權設定,係因抗告人前出售予相對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方由抗告人詹秀玲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供作擔保,並簽發上述本票共同擔保,惟抗告人售予相對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且本票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是本件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議,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之訴,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違誤,應予廢棄,且應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42、57至75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且抵押債權新臺幣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敘明抗告人所陳情事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核無不符。抗告人所執事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另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本件所提起者僅為拍賣抵押物之抗告,本院依法自不得停止強制執行。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