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於民國107年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緩起訴紀錄,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3號被告許芳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榮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至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縣道與草漢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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