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波浪板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黃家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以107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嗣第3、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2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20時或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7日19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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