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蕭錫滄
蕭錫寬 柯全福 吳錫鎮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康碩健 蕭登斌 蕭有為 蕭弘吉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視同上訴人 蕭益男 訴訟代理人 吳梅英 視同上訴人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 律師即 蕭美慧 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玲蘭 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健仁 劉淑真 鄭秀 對 鄭辰芳 被上訴人 游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C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編號C部分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訴人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蕭有為│104/1027││││├───────┼──────┤││││蕭錫滄│104/1027││││├───────┼──────┤││││蕭錫寬│417/1027││││├───────┼──────┤││││蕭憲聰│35/1027││││├───────┼──────┤││││蕭全佑│52/1027││││├───────┼──────┤││││蕭尊仁│52/1027││││├───────┼──────┤││C│48.48│蕭登斌│23/1027││││├───────┼──────┤││││蕭弘吉│23/1027││││├───────┼──────┤││││蕭健仁│23/1027││││├───────┼──────┤││││曾偉豪│69/1027││││├───────┼──────┤││││蕭玲蘭│83/1027││││├───────┼──────┤││││蕭玲梅│4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