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誌煒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誌煒(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劉○崘、陳○○、盧○○之證述,修配廠維修工作單、車輛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管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23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報告表㈡、A車行車紀錄、地磅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0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91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住院情形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過失犯行;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處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駕駛違規超載之A車行駛於道路,因而操控失當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完全性四肢癱瘓之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氣切管及尿管留置中、生活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併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且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以其於案發時甫結婚且育有一女,還有佷多貸款要繳,請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讓被告可以賺錢彌補告訴人,也有養小孩、照顧家庭的機會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甚鉅,在被告先行清償告訴人已發生的醫療費用500萬元以前,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以償還車貸、支付家用等理由減輕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63至65、77頁),且迄本院宣判之前,被告仍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憑據,而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誌煒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誌煒係靠行於友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駕駛裝載貨物後總聯結重量已達46.41噸之A車上路,致操控失當猶仍持續駕駛A車前行。適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崘(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南投縣○○市○○路○○○號前同向路口停等紅燈,黃誌煒駕駛之A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駕駛之B車左後車尾,致陳○○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完全性四肢癱瘓之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氣切管及尿管留置中、生活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黃誌煒於犯罪未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誌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劉○崘、陳○○、 盧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才鴻元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牌照號碼558-GT號、牌照號
碼10-K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管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23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A車行車紀錄、地磅證明單、職務報告、107年9月17日、12月10日、12月18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0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914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9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101張及告訴人住院情形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重傷害,且該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靠行於友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
意行車狀況,違規超載之A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而操控失當,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且已先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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