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玖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犯法條欄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等字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眾多,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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