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賴振宗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併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乙○○、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併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友聖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聖公司)及設於同一處所之「友大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股本之充實,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辦理友聖公司設立登記時,與丙○○及甲○○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丙○○居間介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甲○○調借取得友聖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所收足之二千五百萬元,存入友聖公司籌備處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0帳號內,以取得設立公司時所須備置以供主管機關登審核之資金證明,俾得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惟未俟核准,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存入前揭帳戶內之現款二千五百萬元悉數提領轉存至甲○○指定之帳戶,並作成不實之友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功勳 查核後,持以向設於南投市○○○村○○路○號之前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月十七日經核准登記。乙○○、丙○○、甲○○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乙○○經丙○○之介紹向甲○○調借取得友大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所收足之二千五百萬元,存入友大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設立公司時所須備置以供主管機關登審核之資金證明,俾得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惟未俟核准,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存入前揭帳戶內之現款二千五百萬元悉數提領轉存至甲○○指定之帳戶,並作成不實之友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玉芝 查核後,持以向設於南投市○○○村○○路○號之前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登記。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友聖及友大公司疑涉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情事,檢送相關資料函請經濟部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友聖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底友大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友聖及友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友大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上開八十五年間之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比較新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新法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外,其餘均與舊法相同,而舊法關於法定刑罰金之規定係二萬元以下,亦即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其刑度與新法規定原無何軒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被告乙○○為友聖及友大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並由知情之丙○○介紹,向甲○○借得上開款項,存入上開友聖、友大公司之帳戶內,旋即提領,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丙○○、甲○○三人,對於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丙○○、甲○○並非友聖及友大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現於犯罪重本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制犯罪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將上開不實之存摺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分別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設於南投市○○○村○○路○號之前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分別核准為友聖及友大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友聖、友大公司籌備期間所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雖屬不實文書,惟僅係被告為申請友聖、友大公司設定登記而偶一從事製作辦理,並非其本於社會上之地位所反覆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既僅偶一從事者,自不得謂為業務,而謂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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