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由大陸入境,不知何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竟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慧倫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迄今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影本各乙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吳慧倫到庭證述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同居之事實係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