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O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引擎蓋板金、右前車門及左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美玲 ,自臺中市○○路「大都會KTV」返回臺中市○○路「東南亞撞球場」工作,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七二之七號統聯客運前,因前方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周鄭碧華所有,由甲○○管領使用)變換車道,且乙○○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追撞,二人並因車禍問題發生糾紛。詎乙○○竟以電話聯絡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後枕部血膧(三乘二公分)、左手腕處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嗣因甲○○逃跑,乙○○等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石塊敲擊甲○○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引擊蓋板金刮痕、右前車門及左後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乙○○等人洩忿後即揚長而去,經甲○○報警處理後,經警方依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先等警察前來處理,後來警察沒有過來,我就下車查看對方,結果來了一車,下來二個人,開始打告訴人,我看了之後就趕快跑,我並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損毀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乙○○初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觀看,並聯絡朋友 黃正豪 (未提供年籍資料供查證)至現場,黃正豪亦有至現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禍發生後,伊係在車上等警察前來處理,且於下車後發現有人毆打告訴人,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先後供述迥異,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既不諱言現場有人毆打告訴人,而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糾紛,苟稱該毆打告訴人之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孰能相信?又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僅撞及告訴人車輛後面等語。則告訴人其餘車輛損壞部分,顯非該次車禍所造成,應係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共同加以損壞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與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並罰。爰酌被告僅因係行車細故,即公然糾眾毆擊對方成傷,並損壞對方之自用小客車,暴戾之氣極盛,惡性重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石塊,並未經警方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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