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張世煌
被 告 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以其執有原告即債務人簽發到期日
為民國101年2月7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就原告財產6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3年2月18日就原告
在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假扣押事件)供反擔保之45萬元提存金予以扣押,然
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循序聲明異議及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9月2日以
103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是系爭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另案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
裁定早於103年2月間由本院廢棄,原告本得即時請求返還
上揭提存金,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至103年9月2日始遭廢
棄,原告於廢棄前不得請求返還,自受有上開45萬元提存金
於本件假扣押期間即103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2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13,937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3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假扣押之提存款45萬元,係其於另案假扣
押事件為免假扣押執行而為該案債權人即訴外人 蔡有勝 提存
之反擔保金,是縱被告未聲請假扣押,原告仍不得領回上開
提存款,自無損失可言。況被告除上開本票債權外,尚有對
原告其他債權及執行名義存在,且上開提存金45萬元亦經被
告聲請終局執行而獲清償其中16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前以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未為
清償,被告欲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然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就原告財
產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由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並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
18日就原告於另案假扣押事件在本院提存所提存之45萬院予
以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洵
足認定。而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其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
告,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以被告為本件假
扣押聲請前已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9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此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
14樓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予以查封在案,是
被告已有執行名義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假扣押即無
保護之必要,乃於103年9月2日廢棄上揭本院准許假扣押
及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確定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2416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經抗告法院撤銷,其受有假扣押
期間即103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3937元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假
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院判斷如下: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
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
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
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
假扣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
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可資。
據此以論,上開法文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
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
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
銷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
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
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2.經查,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原告即債務人財產,業據被
告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佐以原告前於103年1月20日自
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400餘萬元仍未清償上開被告債務,
可徵原告並無清償之意,且非無隱匿財產之可能,亦據被告
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提出本院提存所103年1月29日函文為佐
,堪認被告就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
當之釋明。雖高雄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然其廢棄理由係以被告已有執行名義可逕行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假扣押無保護必要等語,亦未否定被告
前揭釋明之合法性。況本票執行裁定不過有執行力,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債權人已取得本票執行裁定,尚無
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是被告基於程序選擇權法理,仍得另
起訴請求給付上揭本票票款,準此,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時
,既已提出上揭佐證以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又非不
得再以訴訟行使其本票權利,堪認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顯非
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揆諸首揭意旨,縱系爭假執行裁
定經前揭高雄高分院抗告裁定予以廢棄,亦非屬「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即所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3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遲至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以其他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本院自得不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