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凟職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左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七十六年間,自訴人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廠所有之屏東市○○○街○○巷○號宿舍,經營「台糖屏東總廠職工褔利委員會洗衣部」。被告係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廠之廠長,其對於閒置之宿舍竟未為妥適管理,不僅未加鎖門禁,且未明示為警告標語,致不明人士佔用並囤積不明物品,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終至引發火災,延燒自訴人上開洗衣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指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而刑法瀆職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如個人因而受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公共危險之失火罪嫌,係指被告因廢弛職務而引發火災,其所指之罪嫌間,有行為結果間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比較上開各罪法定本刑,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為重,而該條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該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罪嫌部分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之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其餘自訴之輕罪部分亦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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