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克立歐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相對人廣旭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8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就本案訴訟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並聲明對該擔保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爰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6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其提起本案訴訟經成立和解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6號假扣押、97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97年度執全字第2487號假扣押執行及98年度訴字第42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固然屬實。惟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和解成立,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並已於和解筆錄中聲明對擔保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故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