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康少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福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鐘福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請敘明請求車輛修理
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文件。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證物資料影本,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或證物資料影本,上開補正事項之書狀暨所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併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