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內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某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未扣案),以卸除車牌上金屬螺絲之方式,竊取 張雪鳳 所有且由其子 黃鴻明 使用之號碼MHS-5810號車牌1面。林明鈺得手後,將贓物車牌懸掛在所使用之機車上(其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二、嗣黃鴻明發見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4年2月5日21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前,查獲黃鴻明所駕駛之機車懸掛贓物車牌,當場扣得贓物號碼MHS-5810號之車牌1面(已發還黃鴻明),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4至1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0頁)、現場照片(警卷23至25頁)、監視器錄擷取照片(警卷26頁)、查獲照片(警卷27至28頁)、車籍資料報表2紙(警卷34頁、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板手1支,用以卸除車牌上金屬螺絲之方式,竊取車牌1面。雖上開板手未據扣案,然該支板手長約15公分,為金屬材質,兩端所凸出之版齒尖銳,足以卡緊螺絲,中段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其既足以卸除金屬螺絲,依常情該板手應屬堅硬。是該支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機車違規超速,致其機車原懸掛之號碼為LGM-6936號車牌,遭吊扣6個月之處分。被告為使用機車自南投縣住處至臺中市西屯區通勤上班,竟起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之犯罪動機。以金屬板手卸除車牌上金屬螺絲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手段。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機車車牌,自114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內某日行竊後,至同年2月5日經警查扣贓物車牌,並將贓物車牌發還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失竊之車牌,業經警方發還。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患憂鬱症及思覺失調而就診服藥,有佑民醫院袋影本在卷可參(院卷29至31頁);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號碼MHS-5810號車牌1面,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按,對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其物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至被告本案竊盜時所持用之板手1支,未據扣案,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板手價值低微,且易於市面取得,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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