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原告 徐啓能 被告 劉穎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自小客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惟此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
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