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自同年9月7日起已逾期5個月未依約履行債務,已無資力償還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徉稱欲以貸款之方式購車云云,致使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貸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甲○○提供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0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做為擔保,於同年11月3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設定登記,為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應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每期應償還2904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街○○○號13樓住處附近,非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遷移前開動產抵押車輛。詎甲○○僅繳款1期,自94年1月21日,即第2期起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本金97萬9312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抵押車輛,始發現甲○○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台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潘宏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外訪報告單、臺灣土地銀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授信與保證資訊影本各1份、相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於行為之初既已無力支付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且長達5個月,乃竟隱瞞上開支付不能之事實,而向告訴人告貸,事後又僅償還一期之金額,於離去住居所後除未與告訴人聯絡外,併將車輛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則其所謂借款云云,係屬詐騙技倆無訛,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犯行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見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17輯327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事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即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