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U176354號裁決、及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U176355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0月13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U176354號裁決、及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U176355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所有YAE-18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福國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發現未依二段式左轉及行駛禁行車道,經員警鳴警笛示意停車未果,仍加速駛離,員警乃記下車號、廠牌、顏色,返隊後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即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並由高雄市政府於94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U17635
4號裁決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3款為由,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U176355號裁決以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罰異議人3,000元。
二、異議人則以:其於94年8月15日全日均在台中工作,根本不在台北市,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是該裁罰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認定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本件除卷附舉發員警 李俊修 製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異議人所有之YAE-182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臺北市○○路及福國路口現場,而經本院電詢員警李俊修,據稱:亦無其他照片或證據可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見卷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所附電話紀錄)。此外,異議人亦向本院陳稱所有之YAE-182號機車於案發時係自己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經本院查詢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資料,其登記用戶確係異議人甲○○無誤,而於案發當日即94年8月15日上午11時52分29秒有為時31秒之通話紀錄,接收該通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市○區○○路○○○號5樓頂」;同日下午8時32分30秒亦有通話紀錄,接受該通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市○○區○○街○○號15樓頂」,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亦即,異議人於94年8月15日當日確係在台中市無誤,顯無可能出現在臺北市○○路及福國路口,異議人前開辯解應非虛妄。從而,本件YAE-182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是否確實出現在違規地點、異議人究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違規且逃逸,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3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U176354號裁決、及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U176355號裁決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