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他所地。嗣被告於93年2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來臺之次日即92年2月29日向原告表示要探訪朋友外出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本院提起93年度婚字第542號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於9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於94年1月13日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4月4日以境信英字第09410157200號函及函附之結婚公訴書一件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3年2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竟於來臺之次日即92年2月29日向原告表示要探訪朋友外出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本院提起93年度婚字第54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陳香君 即原告之女兒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的事我知道,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在我家住時常自己在房間內,很少跟我們互動,後來被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有於93年2月2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已於93年3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現已不在我國境內之事實相符,有該局94年4月4日境信英字第09410157200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另原告確曾向本院提起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判決,已於94年1月13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542號履行同居之訴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同住,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已於93年3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經原告向本院提起93年度婚字第542號履行同居之訴,於9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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