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甲○○律師被告 謝若媛 NOKNO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7日在泰國Rayong省BanChang區公證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被告雖曾多次出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經常藉詞返回泰國檢查身體而向原告索錢花用,嗣於90年11月20日原告只得攜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陪同被告返回泰國後先行返臺,並約定被告於二個月後來臺與原告團聚,然於90年12月、91年元月被告竟以回臺為誘向原告索錢,原告不得已匯錢後,被告仍未依約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使兩造間之婚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已嚴重危及兩造婚姻之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人,而被告則為泰國國籍人,兩造於88年12月7日在泰國Rayong省BanChang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泰國文及中文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7日在泰國結婚後,被告雖曾多次出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經常藉詞返回泰國檢查身體而向原告索錢花用,嗣於90年11月20日原告只得攜帶30萬元陪同被告返回泰國後先行返臺,並約定被告於二個月後來臺與原告團聚,然於90年12月、91年元月被告竟以回臺為由向原告索錢,原告不得已匯錢後,被告仍未依約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李麗霞 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也有跟我住在一起,我有見過被告,被告要回泰國時有跟我們拿30萬元,回去後就不肯再來臺了,被告回泰國之前有跟我們說她腎臟不好要回去治病,但回去後有打電話來要我們再寄錢過去,我有請她盡快返回臺灣,但之後就沒消息了。」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曾於89年2月19日、5月6日、10月26日、90年4月27日、9月25日、10月24日入境來與原告同住,然已於90年11月11日出境返回泰國,現已不在我國境內之事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
6日境信伶字第0941084886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同住,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多次入境來臺與原當同住,惟被告於90年11月11日出境返回泰國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