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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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參本、簽注單壹本、簽單清冊壹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起,連續提供高雄市○○區○○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所下注、或以傳真或撥打電話告知甲○○下注號碼後由甲○○記錄於簽單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星期2、4開獎之機會,以港式「2星」、「3星」等不同組別,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賭1注為新台幣(下同)10元,如簽中2星,可獲得570元,如簽中3星,則可獲得57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94年9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訪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址後房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3本、簽注單1本、簽單清冊1疊及賭資805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除以非法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外,並參與非法賭博行為,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其前未曾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博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收,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當場查獲賭具、賭資沒收之特別規定,足見刑法第266條與第268條處罰對象不同,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具、賭資自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則本件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以刑法第38條為據。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與計算機各1台、帳冊3本、簽注單1本、簽單清冊1疊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賭資805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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