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甲○○被告丙○○
號5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1年前1日止之利率按週年利率6.0%計付利息;屆滿1年之當日起至屆滿2年前1日止之利率按週年利率6.0%計付利息;屆滿2年之當日起則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未優待利率減碼0.4%計付利息;爾後並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7.35%);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1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而受償至94年1月13日止,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912,25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3年執字第1954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