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住台
甲○○住台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六八二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賴陳細妹 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加上抗告人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二日在途期間,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期滿,又因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均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上訴期間期滿之日,雖抗告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向本院法警室遞出上訴狀,有本院法警室之覆函在卷可按,惟本院公告之上班時間係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抗告人之遞狀時間,顯非係在本院之上班時間,自難認抗告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該日向本院提出,應已逾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