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刑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止,在其臺中縣○○鎮○○里○○路十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鰲峰路三十八巷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白粉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三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抽取清理化膿傷口所用之物,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該三支注射針筒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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