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83,918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21,099元,惟聲請人於96年8月因周邊神經病變而無法正常工作,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且聲請人因長年辛苦工作造成疾病纏身,經常性需要支出醫療費用,且已54歲無法負擔過重的工作,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7月5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4,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1,090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履行12期至96年8月即毀諾等情,亦據債權銀行陳報在卷。
㈡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份證
、健保卡、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5月、6月間,因頸椎、腰椎部分長
骨刺,影響手部神經運作,致無法搬貨、騎車,遂辭去出版社之外送工作,不得已始於96年8月毀諾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就醫之壢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聲請人之就診資料;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月8日桃醫病歷字第098001224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聲請人於96年9月26日起至上開醫院就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1月8日院三病歷字第09900003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聲請人自97年2月27日起始至上開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聲請人患有頸椎、腰柢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等症;壢新醫院99年1月14日壢新醫字第201001007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聲請人96年12月6日始到院就診;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5、6月間因患有上開疾病,不得已於96年8月毀諾一情,即於前揭病歷資料不符;此外,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聲請人宜休養,門診追蹤治療,難認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即失其工作能力,是聲請人毀諾是否確係因其患有上開疾病所致,已非無疑。
㈣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包括:田地5筆(桃園縣德育段41
5地號、416地號、416之1地號、417地號、418地號土地)、建物1筆(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9號)以及投資2筆,上開房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價值合計為1,886,536元;再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據各債權銀行陳報之金額加總後約為2,384,880元,兩者之差距僅有498,344元。復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時,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19,000元左右,可知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亦不需支出其他扶養費用,則該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仍有9,171元可資運用。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為54歲,距離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11年,依聲請人上開債務扣除所有之財產價值後所餘之498,344元之債務金額,經計算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縱債務人因一時履行不便,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利用,聲請人自可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
㈤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陳稱:聲請人於前次債務
協商成立後,其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6日匯入897,155元,自斯時起,其存款帳戶每月均有多次買賣股票、多筆數萬元之轉帳支出,至96年7月2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剩57,612元,足見聲請人之存款帳戶於7月間短少84萬元等語;聲請人陳稱:95年9月18日、95年11月10日其償還聯合報中壢分社4萬元,96年7月5日償還知香小品快餐店5萬元,95年3月6日至98年1月19日償還 歐兆傑 257,860元,98年3月6日償還聯成車業有限公司67,000元,96年
8月10日至97年7月10日償還新光銀行253,188元,96年初投資損失110,000元,96年底家中修繕37,800元,並提出現金借支單、借據清償單、還款明細單以及機車買賣合約為證。惟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之聯合報中壢分社現金借支單所示,其所
暫借之1萬元、4萬元,還款方式乃係由其薪水自行扣支,核與存款帳戶支出無涉。
⒉依聲請人所提之還款明細單所示,應認該還款內容乃係
聲請人之子歐兆傑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債務清償,歐兆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於96年間已為26歲之成年人,當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己身債務,而聲請人本身即已積欠銀行債務,並於履行債務協商期間,自當積極清償己身之債務,而無擔負他人債務之理,且由上開還款明細單顯示,並未記載還款人之姓名或還款帳號,是上開還款內容是否確係聲請人所為,亦屬可議。
⒊此外,觀諸聲請人所稱其清償新光銀行之還款253,188
元期間為96年8月10日至97年7月10日、98年3月6日給付聯成車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67,000元,均與上開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6日匯入897,155元至96年7月2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剩57,612元之大筆存款支出之期間不合。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95年12月6日至96年7月26日約839,
543元之財產變動狀況,仍然未能據實說明之,足認其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且無不能清償之虞,又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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