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1、4485、47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雖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習於尋覓老舊壞損之機車,而勸說車主將該車予以交付,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以進行引擎號碼之改造、偽刻,使該改造贓車取得壞損舊車車籍資料後,重新售回原車主,藉此賺取原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之暴利(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竟和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分別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之收受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等節。嗣於民國97年9月間,因檢察官偵辦另起借屍還魂案件時發覺被告同樣涉有借屍還魂犯行,而指示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附表所示遭竊車輛失主方面之證述情節、借屍還魂贓車買方或牙保者之證稱內容均屬一致(見警卷第2008號第7、3頁;警卷第5561號第12、1頁;警卷第10135號第27、1、9、14頁;警卷第27582號第38頁、警卷第25039號第41頁,偵卷第4764號第21頁),此外尚有車籍資料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採證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008號第19-26頁;警卷第5561號第11-24頁;警卷第10135號第37-45頁;警卷第27582號第41-4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各罪,俱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取得來路不明失竊車輛係犯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推銷他人故買贓車時,既已知悉上開犯罪集團將以來路不明失竊車輛進行改造、再售與故買贓車者,足見被告對該取得贓車行為,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但因無任何證據可認該等贓車究係竊得、買得或收得,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從而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然此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另認被告改造附表編號1、2所示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另一車籍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書前開所認猶有未洽,然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一併敘明;再起訴書既認附表所示贓車買方係明知借屍還魂情事仍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且無以假亂真、主張偽造之引擎號碼乃屬真正而出售借屍還魂贓車,復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僅係刑法第210條,公訴人亦當庭釐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係贅載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尚無刑法第216條之罪行可言,末此敘明(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2698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亦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進而銷贓,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且被告犯下多起借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且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響重大;惟念及被告歷年參與借屍還魂犯行,因檢察官逐步追查、次第起訴之結果,至今累計已遭宣判超過10年之刑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9年度簡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應執行拘役120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書存卷足稽,是其業因輕蹈法網,付出相當程度之刑責代價,如今再度被訴相同類型案件,仍坦然面對刑責、自白全數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和其餘未經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論罪科刑││號│││├─┼──────────────────────┼──────┤│1│96年1月間,先由丁○○向知情之 黃照琪 推銷前開│丁○○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黃照琪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KUS-462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丁○○,復│役肆拾日,減│││經丁○○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為拘役貳拾日│││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如易科罰金│││、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丙○○所有,係於96年│以新臺幣壹仟│││1月29日,在高雄縣○○鄉○○街一帶被不詳人士│元折算壹日。│││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又共同犯偽造│││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私文書罪,處│││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有期徒刑肆月│││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減為有期徒│││掛上「KUS-462」號車牌後,推由丁○○將改造車│刑貳月,如易│││輛售還黃照琪,黃照琪並給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科罰金以新臺│││)2萬元許買受對價(黃照琪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幣壹仟元折算│││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壹日。│├─┼──────────────────────┼──────┤│2│96年11月間,先由丁○○向知情之 何榮文 推銷前開│丁○○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何榮文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PEB-915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丁○○,復│役肆拾日,如│││經丁○○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 陳靜嫻 所有,係於96年│算壹日。又共│││11月8日,在高雄縣○○鄉○○路一帶被不詳人士│同犯偽造私文│││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書罪,處有期│││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徒刑肆月,如│││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易科罰金以新│││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臺幣壹仟元折│││掛上「PEB-915」號車牌後,推由丁○○將改造車│算壹日。│││輛售還何榮文,何榮文並給付約定之1萬5000元許││││買受對價(何榮文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97年4月間,先由丁○○輾轉經由 陳建宏 、陳 何滿 │丁○○共同收│││牙保,而向知情之林 何淑霞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受贓物,處拘│││」等節, 林何淑霞 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役肆拾日,如│││、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丁○○,復經丁○○轉│易科罰金以新│││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臺幣壹仟元折│││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遭盜竊之│算壹日。又共│││重型機車(原為甲○○所有,係於97年4月21日,│同犯偽造私文│││在臺南市○○路一帶被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書罪,處有期│││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徒刑肆月,如│││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易科罰金以新│││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臺幣壹仟元折│││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掛上「OMX-635」│算壹日。│││號車牌後,推由丁○○將改造車輛售還林何淑霞,││││林何淑霞並給付約定之2萬元許買受對價( 陳何滿 ││││牙保贓物部分、林何淑霞故買贓物部分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陳建宏牙保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4│97年7月間,先由丁○○輾轉經由陳建宏牙保,而│丁○○共同收│││向知情之陳何滿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受贓物,處拘│││何滿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老舊壞損之│役肆拾日,如│││重型機車交付丁○○,復經丁○○轉交上開犯罪集│易科罰金以新│││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臺幣壹仟元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算壹日。又共│││為乙○○所有,係於97年7月13日,在高雄縣旗山│同犯偽造私文○○○鎮○○○路與平和街口被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書罪,處有期│││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徒刑肆月,如│││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易科罰金以新│││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臺幣壹仟元折│││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掛上「LCT-997│算壹日。│││」號車牌後,推由丁○○將改造車輛售還陳何滿,││││陳何滿並給付約定之2萬元許買受對價(陳何滿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陳建宏牙保││││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