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選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編號11).
丙○(編號12)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 律師被告庚○○(編號13)
寅○○(編號14)
號丁○○(編號15)戊○○(編號16)子○○(編號17)癸○○○(編號23)乙○○(編號24)甲○○(編號34)壬○○(編號42)己○○(編號48)丑○○(編號7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23號、99年度選偵字第9-110、116-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應與 鄭秀英 連帶沒收。
丙○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
庚○○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
寅○○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鄭秀英、 蘇秋燕 連帶沒收。
丁○○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鄭秀英、蘇秋燕連帶沒收。
戊○○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
子○○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
癸○○○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
乙○○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應與鄭秀英、蘇秋燕連帶沒收。
甲○○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
壬○○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
己○○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鄭秀英、蘇秋燕連帶沒收。
丑○○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秀英(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屆至第4屆市議員,並在嘉義市○○路○○○號設立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及美的幼稚園,其均為負責人。蘇秋燕(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為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秘書。 張志成 為鄭秀英之子,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6屆市議員,現係嘉義市議會秘書長,且於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係嘉義市第2選區(西區)市議員候選人,其競選服務處並設於上揭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鄭秀英、張志成2人從政多年,擁有眾多選舉樁腳,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市議員,分別與辛○○、丙○、庚○○、戊○○、子○○、癸○○○、甲○○、壬○○、丑○○等9名椿腳,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鄭秀英及蘇秋燕等2人,並分別與寅○○、丁○○、乙○○、己○○等4名樁腳,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鄭秀英或先拜託樁腳抄錄有選舉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作為事後買票之依據,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椿腳,由椿腳預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
㈠鄭秀英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路○○○
號辛○○住處,交付20,000元予辛○○,由辛○○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2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㈡鄭秀英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街○○○
號丙○住處,交付60,000元予丙○,由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6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㈢鄭秀英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路○○○
號庚○○住處,交付30,000元予庚○○,由庚○○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3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㈣蘇秋燕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路○○○
巷○○號寅○○住處,交付20,000元予寅○○,由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2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㈤蘇秋燕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路○○
○號丁○○住處,交付20,000元予丁○○,由丁○○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2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㈥鄭秀英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路○○○號
戊○○住處,交付10,000元予戊○○,由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1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㈦鄭秀英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路○○
○號子○○住處,交付20,000元予子○○,由子○○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2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㈧鄭秀英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街○○
號癸○○○住處,交付30,000元予癸○○○,由癸○○○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3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㈨蘇秋燕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街○○○
號附2乙○○住處,交付5,000元予乙○○,由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5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㈩鄭秀英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里○○○路
○○○號甲○○住處,交付30,000元予甲○○,由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3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鄭秀英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街○○
號壬○○住處,交付17,000元予壬○○,由壬○○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17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蘇秋燕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路○○○
巷○○號己○○住處,交付26,000元予己○○,由己○○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26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
鄭秀英於98年6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街○○
號丑○○住處,交付26,000元予丑○○,由丑○○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26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鄭秀英並得知丑○○及其家人 羅敏文 、 羅偉誠 、 羅硃熒 等4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丑○○,約定丑○○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經丑○○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1,000元,允諾投票支持張志成,鄭秀英並請丑○○將3,000元轉交予羅敏文、羅偉誠、羅硃熒等3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張志成,預備對於該3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志成,惟丑○○並未轉交及告知羅敏文、羅偉誠、羅硃熒等3人。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辛○○、丙○、庚○○、寅○○、丁○○、戊○○、子○○、癸○○○、乙○○、甲○○、壬○○、己○○、丑○○等13人,並於偵查中(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自白上情,扣得上揭賄款。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臺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寅○○、丁○○、戊○○、子○○、癸○○○、乙○○、甲○○、壬○○、己○○、丑○○等1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復有鄭秀英、蘇秋燕自白狀各1份在卷可憑,另有被告13人如附表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及被告丑○○收受賄賂之現金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1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辛○○、丙○、庚○○、寅○○、丁○○、戊○○、
子○○、癸○○○、乙○○、甲○○、壬○○、己○○、丑○○等1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㈡按94年2月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
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丙○、庚○○、戊○○、子○○、癸○○○、甲○○、壬○○、丑○○等9人分別與鄭秀英;被告寅○○、丁○○、乙○○、己○○等4人分別與鄭秀英、蘇秋燕,就上揭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3人以一行為同時預備對數人交付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1罪。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13人就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丑○○就所犯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3人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13人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1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辛○○、丙○、庚○○、寅○○、丁○○、戊○○、子
○○、癸○○○、甲○○、壬○○、己○○、丑○○等1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77年6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人情之託,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檢察官當庭對被告13人求處若宣告緩刑,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刑度,及被告13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13人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丙○、庚○○、寅○○、丁○○、戊○○、子○○、癸○○○、乙○○、甲○○、壬○○、己○○、丑○○等1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而被告丑○○另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13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被告丑○○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
㈦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3人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現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被告辛○○、丙○、庚○○、戊○○、子○○、癸○○○、甲○○、己○○、丑○○等9人,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被告寅○○、丁○○、乙○○、己○○等4人,應與鄭秀英、蘇秋燕連帶沒收。扣案被告丑○○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丑○○所收受尚未轉交予家人之賄賂現金3,000元,係鄭秀英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現金,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應於鄭秀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犯罪事實│被告│金額(單位:元)│├───────┼─────────┼────────┤│一、㈠│辛○○│20,000│├───────┼─────────┼────────┤│一、㈡│丙○│60,000│├───────┼─────────┼────────┤│一、㈢│庚○○│30,000│├───────┼─────────┼────────┤│一、㈣│寅○○│20,000│├───────┼─────────┼────────┤│一、㈤│丁○○│20,000│├───────┼─────────┼────────┤│一、㈥│戊○○│10,000│├───────┼─────────┼────────┤│一、㈦│子○○│20,000│├───────┼─────────┼────────┤│一、㈧│癸○○○│30,000│├───────┼─────────┼────────┤│一、㈨│乙○○│5,000│├───────┼─────────┼────────┤│一、㈩│甲○○│30,000│├───────┼─────────┼────────┤│一、│壬○○│17,000│├───────┼─────────┼────────┤│一、│己○○│26,000│├───────┼─────────┼────────┤│一、│丑○○│2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