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其中相對人甲○○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丙○○、乙○○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丙○○、乙○○部分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丙○○、乙○○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丙○○、乙○○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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