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人民,於民國98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間某日時,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縣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成年女子以其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甲○○」之年籍資料,乙○○則交付人民幣2500元作為代價,並提供自身照片2張予該成年女子以供偽造,該成年女子即於2日後,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縣某處,將內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貼有乙○○照片、但年籍資料實為甲○○年籍資料之偽造的國民身分證,以及貼有乙○○照片、但年籍資料仍為甲○○年籍資料之偽造的健保卡各1張交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7月
1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8日桃戶字第0980008477號函附之甲○○換及補領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本人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
2款即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白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是被告上開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縣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偽造公印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行為,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又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健保卡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為亦犯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惟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名,被告仍當庭承認犯罪並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後,檢察官亦已於審理程序時追加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名,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加以審理。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縣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時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故就該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政府機關所製用以表彰特定個人之重要證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被告無故竟於大陸地區與某成年女子共同偽造上開證件,偽造身分證時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嚴重損害上開證件及公印文所表彰之公信力,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且犯罪動機、手段,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但年籍資料均為「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係偽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又於該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既為該身份證之一部,且該身份證業已宣告沒收如前,就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