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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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尤筱琪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嗣解除委任)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以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2,108元,代解除、變賣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及機車方式,構成清算財團財產,並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畢,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以,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共獲償18萬2,108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宗(下依序分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與債務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5年8月曾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請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清算財團財產共18萬2,108元,債權人僅獲分配2萬2,060元,清償率僅1.46%,另債務人現有工作收入,且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收入
3萬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萬7,783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尚有餘額29萬3,20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18萬2,108元,從而,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萬2,217元可供償還,依此計算,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為29萬3,208元,再扣除清算程序分配款總額18萬2,108元後,尚餘11萬1,100元,顯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情事。另請法院調取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及調查債務人有無買賣股票或國內外基金,俾利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現齡33歲仍屬青壯年,現既負有債務,本應撙節收支量入為出,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如裁定免責有失公允。
㈤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正為壯年期,尚有謀生能力,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分配款項,清償率僅1.461%,對於債權人之權益損害甚鉅,懇請法院裁定不予免責。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
⑴本件債務人固主張其於清算程後開始後(106年5月5日
起)每月薪資為3萬元,惟依債務人提出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明細表(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經核算後該段期間債務人領取之薪資總額共計為70萬4,998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應為3萬
652元【計算式:70萬4,998元÷23個月=3萬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對此數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652元,應堪認定。另本件債務人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03年11月22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聲請清算卷第97頁、本院卷第173頁),而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戶籍登記地及現戶籍登記地),債務人有無請領相關育兒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表示,債務人現已無向該市請領相關育兒補助款項,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則函覆稱,債務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底止,已領取就業者家庭托育補助、保母加入準公共化補助、桃園市公益合作托育補助及獎勵金計畫補助等款項,共計9萬6,000元,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則依此計算,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領取之補助款項約為4,8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20個月=4,80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總額應認定為
3萬5,452元【計算式:3萬652元+4,800元=3萬5,
452元】。⑵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
個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200元、通訊費717元、醫療費300元、次子余○○托育費9,250元、奶粉950元、尿布359元、長子余○○學費6,933元、兩名子女醫療費500元、電費701元、水費123元、瓦斯費233元、兩名子女平日晚餐及假日三餐膳食費4,600元、日常雜費1,000元,共計3萬4,866元。其中個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200元、通訊費717元、醫療費300元、電費
701元、水費123元、瓦斯費233元、次子余○○托育費9,250元、奶粉950元、尿布359元、兩名子女醫療費
500元、日常雜費1,000元,共計2萬3,333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部分相關單據及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復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前開所列項目及數額,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至債務人主張需負擔長子余○○學費6,933元、兩名子女平日晚餐及假日三餐膳食費4,600元等項目,就長子余○○學費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因幼兒園下課時間為4點半,沒辦法及時接送,有於課後安排活動之必要,除基本學雜費外,尚需支出才藝課程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依債務人所提桃園市私立方圓幼兒園10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繳費收據,債務人於107整學年度有為其子安排課後活動之月份僅5月、12月兩個月,已可見債務人並非每月皆有安排長子上才藝課之需求,且以債務人目前負有相當規模之債務及長子現約4歲之情形下,實難認除基本學習課程外,尚有於每月另外安排多堂才藝課程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長子余○○學費6,933元包含才藝課程費用部分應予剔除,債務人就其長子余○○學費應負擔之金額,應以每月5,308元【計算式:(學雜費4萬9,400元÷12個月+月費6,500元)÷2人(與配偶共同分擔)=5,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而就兩名子女平日晚餐及假日三餐膳食費部分,以債務人前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提列奶粉費用,併參以債務人之兩名子女現約4歲、2歲等情觀之,債務人主張兩名子女平日晚餐及假日三餐需花費4,600元膳食費並非合理,而衡以現今社會一般成年人每日全天餐費約200元,每月膳食費平均為6,000元,本院認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平日晚餐及假日三餐費用應以3,000元為合理,再以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計算,債務人就此應負擔之數額應為1,500元。是以,本院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萬141元【計算式:7,000元+2,200元+717元+300元+701元+123元+233元+9,250元+950元+359元+500元+1,000元+5,308元+1,500元=
3萬141元】。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⑶另債務人主張於清算聲請前2年(即104年2月24日起至
106年2月23日止)之收入總額為72萬4,269元,經核與其提出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清算卷第85至96頁、第100至102頁)大抵合致,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審閱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至債務人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總額雖主張為72萬4,951元,然查:
①健保費、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商業保險費:
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明細表(見聲請清算卷第147至149頁),其中健保費
1萬465元、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9,587元、保險費6萬1,220元部分,因債務人前開薪資收入部分係以實領薪資之基準為計算,亦即已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之實領金額為據,另保險費6萬1,22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均屬商業性保險,難認係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上開所列費用自應予全部剔除。
②膳食費、購買衣服費用:
另債務人提列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膳食費共計21萬6,00
0元(即以每月9,000元計算)、購買衣服費用4萬8,
000元(即以每月2,000元計算)部分,均顯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合理消費範圍,是本院認債務人之膳食費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購買衣服費用部分,核屬生活雜費,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為宜,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列膳食費逾14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個月=14萬4,000元】、生活雜費逾2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24個月=2萬4,000元】部分,均非合理應予剔除。
③天然氣、水費、電費:
又債務人固提列於聲請清算前2年家庭生活費即天然氣(兩年共6,504元)、水費(兩年共4,318元)、電費(兩年共3萬3,759元)等費用,以與其配偶依1/2比例計算,其需負擔2萬2,291元,惟觀以債務人之配偶乙○○於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1萬2,71
1元、57萬1,152元、51萬1,681元,有債務人提出其配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清算卷第156頁),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105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是債務人配偶乙○○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為4萬7,098元【計算式:(61萬2,711元+57萬1,152元+51萬1,681元)÷36個月=4萬7,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3萬元,則債務人以與配偶各負擔1/2比例計算此等家庭生活費用尚非合理、公允,本院爰參酌債務人與配偶之收入比例,認債務人與其配偶應以4:6之比例負擔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是以,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就天然氣、水費、電費應負擔之合理範圍應為1萬7,832元【計算式:(6,504元+4,318元+3萬3,
759元)×0.4=1萬7,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子女扶養費:
債務人雖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其子余○○(當時僅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包括奶粉兩年共9萬6,000元、尿布兩年共3萬8,400元、褓母費兩年共53萬4,000元(於104年1月至11月為每月2萬4,000元、於104年12月起至106年2月為每月1萬8,000元)、醫療費兩年共1萬2,000元及保險費兩年共3萬8,016元等費用,以與其配偶依1/2比例計算,其需負擔共計35萬9,208元,惟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褓母費簽收單(見聲請清算卷第143頁)所示,債務人支付之褓姆費尚包括副食品費用,可見債務人之子○○○於斯時除奶粉外,已可開始食用副食品,是其主張奶粉費每月需4,000元,兩年共計9萬6,000元,其需負擔4萬8,000元,應有過高之情,本院認此部分每月應以支出3,000元為合理,是兩年應為7萬2,000元。另就子女保險費部分,亦核屬商業性保險,難謂係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再以債務人與其配偶依4:6之比例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就其子○○○扶養費應負擔之範圍應為24萬3,360元【計算式:(奶粉費兩年共7萬2,000元+尿布費兩年共3萬8,400元+褓母費兩年即自104年3月至106年2月止共48萬6,000元+醫療費兩年共1萬2,000元)×0.4=24萬3,36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應予剔除。
⑤至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交通費1萬2,000
元、醫療費7,20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此部分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0年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總額應共計為44萬8,392元【計算式:
14萬4,000元+2萬4,000元+1萬7,832元+24萬3,360元+1萬2,000元+7,200元=44萬8,392元】。
2.據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後,尚有27萬5,877元餘額【計算:72萬4,269元-44萬8,392元=27萬5,877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受償18萬2,108元,有本院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內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226至
227頁),仍低於前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5、125頁),供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惟觀之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並無具體消費項目,尚難單憑該消費明細表所示金額,逕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本件清算債務。再者,依本件債權表所示(見清算執行卷第121至122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種類,多數為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併參以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表計算書,該等借貸債務主要係因債務人擔任其配偶個人,或其配偶設立之千里眼世訊有限公司與銀行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而生之連帶保證債務(見清算執行卷第54至57頁、第63至81頁、第83至86頁),足見債務人積欠之本件清算債務,其原因主要應為擔任其配偶經營公司而衍生之借款債務,難認係因奢侈消費行為所致,是以,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2.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高額壽險保
單、買賣股票等交易資料,然債務人業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壽會貴字第1060507059號函,以陳報其名下有效、失效保單查詢結果(見清算執行卷第
106至111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清算程序進行之初及於債務人提出上開查詢結果表後,函詢債務人各該保單之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人之保單是否仍有效,如有效其保單解約為何等事項(見清算執行卷第16頁、第47頁、第88至101頁、第142至148頁、第154頁、第159至171頁、第179至180頁),嗣債務人並就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有解約金之保單,表示願以提出與解約金同額現金之方式,清償全體債權人(見清算執行卷第191頁),足見債務人已就其名下之保單資料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已將有效保單且有解約金之部分,列為本件清算財團財產,而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本件債務人並無何股票之資產,併參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製定並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見執行卷第195至200頁),均可知債務人並無任何股票之資產,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猶請求本院調取高額壽險保單、買賣股票等交易資料,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工作收入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扣除生活必要總支出後,仍有27萬5,87
7元之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獲償18萬2,108元,顯低於前開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堪以認定。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事由,則無所據,且復查無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業已如前所述。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一:
┌───────────┬─────────┐│清算財團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保單(保單編號)│解約金(以同額現金│││提出)│├─┬─┬───────┼─────────┤│編│1│國泰人壽保單│1萬9,460元││號││0000000000│││├─┼───────┼─────────┤││2│國泰人壽保單│3萬2,161元││││0000000000│││├─┼───────┼─────────┤││3│國泰人壽保單│4萬1,296元││││0000000000│││├─┼───────┼─────────┤││4│富邦人壽保單│6,491元││││Z000000000-00│││├─┼───────┼─────────┤││5│富邦人壽保單│814元││││Z000000000-00│││├─┼───────┼─────────┤││6│富邦人壽保單│4,025元││││0000000000-00│││├─┼───────┼─────────┤││7│臺灣人壽保單│1萬6,214元││││00000000│││├─┼───────┼─────────┤││8│新光人壽保單│616元││││0000000000│││├─┼───────┼─────────┤││9│中國人壽保單│1萬1,031元││││00000000││├─┴─┴───────┼─────────┤│動產│變價價值(以同額現│││金提出)│├─┬─┬───────┼─────────┤│編│1│機車:車牌號碼│5萬元││號││MAB-5180││├─┴─┴───────┼─────────┤│總計│18萬2,108元│└───────────┴─────────┘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第142條所定││││(已扣除清算│比例│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債權額20%││││程序中受分配││(即9萬3,769元×公│││││數額)││告債權比例)││├──┼─────────┼──────┼────┼──────────┼──────┤│1│丙○(台灣)商業銀│564萬8,893元│45.99%│4萬3,124元│112萬9,779元│││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296元│0.03%│28元│659元│││份有限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495萬1,840元│40.32%│3萬7,808元│99萬368元│││限公司│││││├──┼─────────┼──────┼────┼──────────┼──────┤│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148萬7,875元│12.11%│1萬1,355元│29萬7,575元│││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466元│0.02%│19元│493元│││份有限公司│││││├──┼─────────┼──────┼────┼──────────┼──────┤│6│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18萬8,064元│1.53%│1,435元│3萬7,613元│││司│││││├──┴─────────┴──────┴────┴──────────┴──────┤│備註:││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事件106年7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二、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事件107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不足額為據。││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9萬3,769元(即27萬5,877元扣除18萬2,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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