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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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退夥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簡美瑤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被告 石宏裕
石意如 施淑芳 石宏隆 黃秀媚 杜秉融 曹家豪 吳螢甄 鄭麗涼 陳鈺蓓 巫小旻 楊玉秀 上列十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宏裕、石意如、施淑芳、石宏隆、黃秀媚、鄭麗涼、陳鈺蓓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宏裕、石意如、施淑芳、石宏隆、黃秀媚、鄭麗涼、陳鈺蓓等七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石宏裕、石意如、施淑芳、石宏隆、黃秀媚、鄭麗涼、陳鈺蓓等七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石宏裕、石意如、施淑芳、石宏隆、黃秀媚、鄭麗涼、陳鈺蓓等七人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
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父 簡德聰 與被告石宏裕、杜秉融、施淑芳、石意如、黃秀媚、曹家豪、吳螢甄、陳鈺蓓、訴外人 許翊凡陳麗玲 等於97年2月14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事業,推由被告石宏裕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參原證一)。
2、原告之父簡德聰於97年7月5日逝世,嗣於98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石宏裕、石宏隆、杜秉融、施淑芳、石意如、黃秀媚、曹家豪、吳螢甄、陳鈺蓓,鄭麗涼、楊玉秀、巫小旻、陳建華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事業,並立合夥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亦推由被告石宏裕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參原證二),又於98年9月10日亦訂立合夥契約書,其中僅有合夥人之持股比例變更(原證十一),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後未再另立新約迄今。
3、於102年間,原告更增加120萬之合夥金加入合夥事業(參原證三)。
4、黃秀媚為被告石宏裕之員工,亦為合夥人,曾寄發如原證四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檢附盈餘分配表、原告持股明細等資料。
5、 林書瑜 為被告石宏裕之員工,曾於107年1月30日晚間提供持股明細(參原證五及原證九)予原告。
6、原告前就返還退夥金等事宜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參原證十)。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1、前開不爭執事項(二)之98年9月10日合夥契約書(參原證十一),被告俱未表示,然該契約書為合夥人黃秀媚寄予原告,有黃秀媚親筆之字條及信封為憑,被告既承認黃秀媚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黃秀媚若非經被告授權或指示,豈會寄發合夥契約書及電子郵件予原告,更且該合夥契約書上業將原告之父簡德聰及持股比例改列原告一己,亦有被告石宏裕等合夥人之簽名蓋印於上,足見系爭出資額早為原告一己取得。
2、又被繼承人簡德聰業於97年7月5日逝世,後兩造更於98年3月27日、98年9月10日另訂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明列原告一人,並非係以繼承人之地位居之,況繼承人間(包括原告)斯時早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合夥事業部分單獨由原告繼承,並行使一切權利,此觀歷來之電子郵件,皆由原告一己與被告石宏裕聯繫,且黃秀媚回函之郵件及附件均未載明繼承人全體之意旨,足見合夥事業早已存在於兩造間,且為被告所明知。茲再次提出繼承人等出具之遺產分割證明書暨印鑑證明(原證十三),以證協議分割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之系爭出資額並非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給付6,074,071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繼承人簡德聰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亦為雙方所不爭執,縱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出資額為公同共有之財產,顯見原告亦承認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2、按民法第693條定有「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參以原證二及原證十一,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原定期限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並因之計算損益,故而陸續告知原告每年度損益情形(參原證四往來電子郵件),足見雖原合夥期限已屆滿,合夥人仍繼續事務,依前揭規定,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況且,合夥執行人石宏裕之員工林書瑜曾於107年3月3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提及「其依據為凱旋合夥契約書所示(詳如附件),投資期間為一年,近年雖無強制要求股東配合簽訂契約書,惟雙方已有合作默契,視為自動同意續轉下期。故簡小姐的投資仍繼續計算,年度期間依投資比例負擔損益後之餘額將定期以e-mail通知。」(原證十二),足見雙方於98年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合夥事務,故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3、又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6條第1項及第689條分別定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所載「各合夥人參與或退出投資,須於年度終了結算時為之,凡中途退出者,不得要求分配盈餘,僅能取回投資額或發生虧損時僅能依要求退出當日結算之股本,依投資比例取回投資額,當年度未參與投資之同仁,中途不得要求加入投資。」,是以合夥人得主張退夥,且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時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合夥人之退夥,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要旨);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而原告早已向被告石宏裕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更經林書瑜寄發原證九之股東個人持股明細予原告,足證原告確已退夥,自應結算合夥財產,更據原證九之股東個人持股明細(98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原告投入之合夥金剩餘本金結算至107年1月31日止,共5,830,488元,另股本保留款243,583元亦應結算後記入,足見原告因退夥所應取得之結算金額共0000000元(5,830,488+243,583=6,074,071),此亦為被告等經計算後所提供之數額,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之。
4、另被告陳建華主張102年5月31日退夥並發生退夥效力云云,被告陳建華亦有簽訂原證二及原證十一之合夥契約書,顯見被告陳建華主張合夥關係之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在無其他另訂新合夥契約之情事,可證雙方間確實存有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之情形。
5、被告杜秉融、曹家豪、吳螢甄、巫小旻及楊玉秀既主張已經退夥,惟原告從未受告知其他合夥人退夥事宜及如何結算,而渠等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佐,是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渠等被告應提出相關退夥及結算資料,以證渠等被告確已退夥。另被告陳建華亦主張於102年5月31日退夥並發生退夥效力,僅提供勞保投保資料,惟被告陳建華之勞保投保資料僅得看出於102年5月30日自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與本件合夥關係之關聯性如何,均未見說明,故而被告陳建華亦應提出相關退夥及結算資料,以證其已退夥及結算結果。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乃基於合夥關係、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6,074,071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仍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原告之退夥而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核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適法。
2、另原告與被告等人存有不定期限合夥關係,原告前已多次與被告即合夥事業執行人石宏裕提及退夥及合夥金結算乙事,又依原證六,已經被告石宏裕之員工回復「合夥結算至1/31為止剩餘5,830,488」,足證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本已結算至107年1月31日,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與被告等人主張退夥,不生退夥效力(假設語),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業已知悉,且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9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並以合夥人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若認被告前函覆之內容仍不代表合夥財產之結算,且依前揭法文,系爭合夥事業應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是原告至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依前揭法文就合夥事業之財產進行結算分配。
3、然被告杜秉融、曹家豪、吳螢甄、巫小旻及楊玉秀主張已非合夥人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並說明自何時日起已退夥及如何結算,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渠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告石宏裕、石意如、施淑芳、石宏隆、黃秀媚、杜秉融、曹家豪、吳螢甄、鄭麗涼、陳鈺蓓、巫小旻、楊玉秀等12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父簡德聰與被告石宏裕、杜秉融、施淑芳、石意如、黃秀媚、曹家豪、吳螢甄、陳鈺蓓、訴外人許翊凡、陳麗玲等於97年2月14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事業,推由被告石宏裕為合夥事業執行人。
2、原告之父簡德聰於97年7月5日逝世。
3、102年原告家族投資120萬元。
4、黃秀媚寄發原證4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5、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書瑜。
6、林書瑜提供持股明細。
7、原告與被告石宏裕調解不成立。
(二)否認事項:
1、否認原告之父簡德聰於97年7月5日逝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簡德聰合夥部分。
2、98年原告之父簡德聰合夥部分,原告僅為 簡聰德 家族之代表,非原告個人所有。
3、107年2月6日之對話內容,非向合夥聲明退夥。
4、107年3月18日之對話內容,非向合夥聲明退夥。
(三)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 徐風楷 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 徐美麗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上開股份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未獲給付及移轉股份前,該等股份尚非上訴人及徐美麗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1723號判決可稽。次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 翁祿壽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翁添 ,且系爭房地屬翁祿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或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第139號判決可稽。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之父簡德聰與被告石宏裕、杜秉融、施淑芳、石意如、黃秀媚、曹家豪、吳螢甄、陳鈺蓓、訴外人許翊凡、陳麗玲等於97年2月14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事業等語,足證97年間之合夥人為原告之父簡德聰並非原告,原告之父簡德聰已於97年7月5日逝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簡德聰合夥部分自應為簡德聰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3、原告雖稱:原告之父簡德聰於97年7月5日逝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簡德聰合夥部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非真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6、7及8之對話中,多次提及提供給家人、我們等語,顯示非原告一人所有,益證原告所述,與對話內不符,自無可採。
4、依上說明,原告之父簡德聰之合夥部分,於原告之父簡德聰97年7月5日逝世後,屬簡德聰之遺產,應為簡德聰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返還退夥金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僅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不適格。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7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見第一審卷第六頁),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未洽。原審自行就兩造所自認之財產狀況,結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殊屬可議。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個人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額,而非以合夥為請求客體,原審予以准許,而未說明其形成心證所憑依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可稽。
2、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個人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額,而非以合夥為請求客體,於法不符;又依原告所述,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亦與前引法律規定不符。
3、被告杜秉融、曹家豪、吳螢甄、巫小旻及楊玉秀已非合夥人,原告對之請之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無理由:
1、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雖稱:原告前已多次與被告即合夥事業執行人石宏裕提及退夥及合夥金結算乙事,又依原證六,已經被告石宏裕之員工回復「合夥結算至1/31為止剩餘5,830,488元」,足見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算至107年1月31日。若認被告前函覆之內容不代表合夥財產之結算,應依民法第689條為結算分配,原告既主張已退夥,被告應就合夥事業財產結算,故聲明如備位聲明云云。
2、然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雖稱:原告前已多次與被告即合夥事業執行人石宏裕提及退夥及合夥金結算乙事云云,與事證不符,顯非真實,自無可採。
3、原證六之內容記載「股款結算」,原告竟稱「合夥結算」,與事證不符,顯非真實,自無可採。則原告進而稱:足見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算至107年1月31日云云,亦無可採。
5、又原告雖稱:原告既主張已退夥,被告應就合夥事業財產結算云云。
(1)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及十一之合夥契書所示,合夥契約皆為一年,乃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原證十二亦載明「投資期間為一年,近年雖無強制股東配合簽訂契約書,惟雙方已有合作默契,視為自動同意續轉下期」,足證各合夥契約為一年,均屬各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是以,原告稱合夥關係於98年期滿後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云云,與事證不符,顯非真實,自無可採。
(2)次原告雖稱:伊於107年2月6日向被告石宏裕提出退夥,經被告石宏裕回稱「好」(原證7)云云。然依原證7所載【大老闆您好,我是簡美瑤…我和家人討論過,決定忍痛退出貴公司投資…我和家人都非常感謝你的大人大量,父親過世後,還願意讓我們繼續投資…我已加入公司Betty的Line,等您交代…】等語,顯見並非原告向被告石宏裕提出退夥,且非原告個人之投資,而為簡德聰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投資,原告單獨一人無權處分,足證原告前揭所述,並無可採。
(3)又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且原告未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參之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64號判例【合夥人之退夥,須對於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未對於他合夥人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之意旨,原告所為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則原告稱:兩造間之合夥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關係,原告向被告石宏裕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至遲以起訴狀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與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4)又被告杜秉融、曹家豪、吳螢甄、巫小旻及楊玉秀已非合夥人;另同案被告陳建華亦表明已非合夥人,顯見合夥人及合夥關係僅於各年度參與之合夥人間始存在合夥關係。足證原告稱原被告雙方於98年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合夥事務,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云云,與事證不符,顯非真實,自無可採。
(5)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準此,必為合法之退夥人始得請求結算,原告非合法之退夥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杜秉融、曹家豪、吳螢甄、巫小旻及楊玉秀已非合夥人;另同案被告陳建華亦表明已非合夥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云云,亦無理由。
(6)又民法第699條係規範合夥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配,並不適用於退夥結算,原告引用該條文請求結算,亦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陳建華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已經知道我退夥,且領得結算金,表示我跟這個案子應該無關,我在102年已經離開公司,由公司提經股東資料就可以一目了然,我不曉得為何要我證明跟我無關。
(二)被告陳建華於102年5月31日退夥並發生退夥效力,原告係於107年2月6日向合夥負責人石宏裕表示欲退夥,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7年2月6日向石宏裕表示退夥之意思,自應依當時之財產狀況為標準依其所占合夥比例作分配。被告陳建華係102年退夥,所以原告之退夥遲未獲得清算,應對107年退夥當時合夥人主張退夥之利益,而與已經退夥數年之被告陳建華無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簡德聰與被告石宏裕、杜秉融、施淑芳、石意如、黃秀媚、曹家豪、吳螢甄、陳鈺蓓、訴外人許翊凡、陳麗玲等共13人於97年2月14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事業,推由被告石宏裕為合夥事業執行人,約定合夥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1年,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可證(原證一)。其中被告石宏裕之出資額為4,110萬元所佔比例82.2%,簡德聰之出資額為100萬元所佔比例2%(以下稱此合夥為「97年度合夥」)。另原告之父簡德聰於此件合夥存續期間之97年7月5日死亡。
(二)於98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石宏裕、石宏隆、杜秉融、施淑芳、石意如、黃秀媚、曹家豪、吳螢甄、陳鈺蓓,鄭麗涼、楊玉秀、巫小旻、陳建華等共14人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事業,約定合夥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亦推由被告石宏裕為合夥事業執行人,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可證(原證二),其中被告石宏裕之出資額為6,700萬元所佔比例76.30%,本件原告之出資額為100萬元所佔比例1.14%(以下稱此合夥為「98年度合夥」)。又於98年9月10日重新訂立合夥契約書,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所佔比例重新約定,其中被告石宏裕之出資額變更為7,030萬元所佔比例75.09%,本件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33萬元所佔比例1.42%,其餘變動詳如該件合夥契約書所附名冊(原證十一)。
(三)原告於102年間再匯款120萬與被告石宏裕之帳戶,增加投資金額(原證三)。
二、原告又主張其為前揭以被告石宏裕負責經營之土地開發事業之97年度合夥,雖於97年間以原告之父即簡德聰為合夥人,但於簡德聰於97年間死亡後,98年3月27日所訂立約定期間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契約書已經以原告為合夥人,該簡德聰對於合夥出資之權利並非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97年度合夥中之簡德聰之權利應屬於簡德聰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經查,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死亡本為法定之退夥原因之一,但合夥契約若明定得以其繼承人繼承者除外,故簡德聰於97年7月5日死亡時,依該法條規定本應發生退夥效力,然該97年度合夥並未將簡德聰死亡作為退夥原因,而將發生退夥原因時之合夥財產予以結算,並將盈虧分配與簡德聰之繼承人,且於次一年度即98年度合夥中,仍列簡德聰之繼承人之一即本件原告作為合夥人,且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約定內容,得以加入合夥成為合夥人之資格以在被告石宏裕之公司內年資滿1年以上之員工始能入股成為合夥人,而本件原告究竟是基於員工資格或承接其父簡德聰原來合夥人之資格而成為98年度合夥之合夥人,雖未於合夥契約書內明白記載,參照前揭97年度合夥及98年度合夥之簡德聰及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均為100萬元,且被告石宏裕又未提出97年度合夥之結算結果等情節觀之,當可推論本件原告係承接簡德聰於97年度合夥之出資權利而來,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揭2個年度合夥之合夥人一節,當堪採取。至於本件原告當初係基於簡德聰全體繼承人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單獨取得簡德聰此部分對於合夥出資權利之遺產,抑或受其他簡德聰之繼承人委任而出名擔任前揭合夥之合夥人,乃屬原告與其他簡德聰之繼承人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前揭合夥主張權利,更況依據原告提出之簡德聰之其他繼承人 王惠子簡浩祥商雅婷 108年2月15日「遺產分割證明書」(原證十三)所載,關於簡德聰對於前揭合夥之出資權利已經分割由本件原告繼承,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92條、第693條、第6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前揭97年度合夥及98年度合夥均於合夥契約書上明定存續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期1年期間,然該2個年度合夥究竟是否同一?即非無疑。以該2個年度合夥之合夥人組成並不相同,出資額雖於部分人相同,亦多有不同數額者,且其出資額對於合夥之全部出資所占比例亦皆不同,難以認定屬於同一合夥。故前揭97年度合夥於約定存續期間屆滿即97年12月31日後,即須依前揭法條規定進行清算。但參諸於97年度合夥因期間屆滿結束後,本件原告所繼承簡德聰對於合夥出資額權利,以相同出資數額繼續列入98年度合夥之合夥人名冊內,但其所占出資比例由原來簡德聰的2%降為1.14%,可推論當初98年度合夥成立時,已經就前一年度合夥之損益進行過清算,並將盈虧移列至98年度合夥之中,故於本件即不再審究97年度合夥是否已經完成清算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前揭98年度合夥於原定存續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期1年屆滿後,並未再重新訂定合夥契約,且原告復於102年間再度增加出資投入合夥經營,可見有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693條規定,該合夥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則原告主張前揭合夥繼續經營至今,並未經解散進行清算等語,當屬可採。
(三)被告杜秉融、曹家豪、吳螢甄、巫小旻、楊玉秀及陳建華等6人俱抗辯其業已退夥而非合夥人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人退夥並不須其他合夥人同意,僅須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即可,前揭98年度合夥因合夥人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則該合夥之合夥人自得隨時聲明退夥。本件被告杜秉融、曹家豪、吳螢甄、巫小旻、楊玉秀及陳建華等6人既已聲明退夥,雖未如原告要求提出證據,不論之前是否已經完成退夥手續,然此6名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其餘合夥人之聲明亦生退夥效力,故原告請求此6名被告應負合夥人責任一節,乃非可採。
四、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已向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石宏裕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石宏裕之員工林書瑜寄發原證九之「股東個人持股明細」給原告,故原告得請求剩餘本金結算至107年1月31日止,共5,830,488元,及股本保留款243,583元,合計6,074,071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股東個人持股明細」係由為被告石宏裕處理事務之員工所提供給原告,當堪認為是被告石宏裕於原告聲明退夥當時結算合夥盈虧之結果,而據該結算結果,就原告部分,得有前揭數額之營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目前為該合夥之合夥人即被告石宏裕、石意如、施淑芳、石宏隆、黃秀媚、鄭麗涼、陳鈺蓓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結算後之出資額及得分配之營利共計6,074,071元一節,即堪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已經聲明退夥,請求被告石宏裕等其餘合夥人應返還其出資額及得受分配之營利,於被告石宏裕、石意如、施淑芳、石宏隆、黃秀媚、鄭麗涼、陳鈺蓓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7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所提備位之訴即無續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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