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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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倫(原名顏毅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三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水哥 及同案被告 劉凡齊 等1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自105年6月間,陸續加入「水哥」所籌組電信詐騙集團,為實現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等與同案被告劉凡齊等11人,對取得個資之大陸地區民眾,撥打電話佯稱係公安人員,因對方涉及刑事案件,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接受調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依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集團成員主觀上亦係出於一個集合犯意,是其行為於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一行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騙被害人 戴勇 、 廖登群
2人之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相較於上層策畫者,其惡性較輕,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佐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
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意欲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除編號1至3之部分,係證人即屋主 吳明德 所有外(見偵卷㈡第181頁),餘均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張德文 於警詢時(見報搜卷第35頁)、同案被告顏毅盛、 張誼嫻 、 李延靖 於警詢時(見報搜卷第18頁、第39頁、第43頁)、同案被告 彭添鎮 、 魏榮俊 於警詢及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時(見報搜卷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㈡第217頁)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持有人│├──┼──────┼───┤│1│監視器鏡頭11│劉凡齊│││支││├──┼──────┼───┤│2│監視器主機1│同上│││臺││├──┼──────┼───┤│3│監視器螢幕1│同上│││臺││├──┼──────┼───┤│4│Gateway6臺│同上│├──┼──────┼───┤│5│無線電9支│同上│├──┼──────┼───┤│6│無線電底座1│同上│││個││├──┼──────┼───┤│7│無線電話10支│同上│├──┼──────┼───┤│8│無線電話底座│同上│││1個││├──┼──────┼───┤│9│隨身碟2個│同上│├──┼──────┼───┤│10│手機1臺│同上│├──┼──────┼───┤│11│手機1臺│同上│├──┼──────┼───┤│12│詐騙劇本1批│同上│├──┼──────┼───┤│13│詐騙轉單1批│同上│├──┼──────┼───┤│14│疑似被害人名│同上│││次1批││├──┼──────┼───┤│15│印表機2臺│同上│├──┼──────┼───┤│16│桌上型電話1│同上│││臺││├──┼──────┼───┤│17│無線電話1臺│同上│├──┼──────┼───┤│18│白板2個│同上│├──┼──────┼───┤│19│VOIPGateway│同上│││3臺││├──┼──────┼───┤│20│VOIPGateway│同上│││4臺││├──┼──────┼───┤│21│VOIPGateway│同上│││4臺││├──┼──────┼───┤│22│VOIPGateway│同上│││1臺││├──┼──────┼───┤│23│VOIPGateway│同上│││3臺││├──┼──────┼───┤│24│VOIPGateway│同上│││2臺││├──┼──────┼───┤│25│VOIPGateway│同上│││1臺││├──┼──────┼───┤│26│VOIPGateway│同上│││1臺││├──┼──────┼───┤│27│詐騙劇本(鋼│同上│││鐵人)1本││├──┼──────┼───┤│28│詐騙劇本(進│同上│││帳文強)1本││├──┼──────┼───┤│29│詐騙劇本(錢│同上│││來也)1本││├──┼──────┼───┤│30│詐騙劇本($│同上│││)1本││├──┼──────┼───┤│31│詐騙劇本1本│同上│├──┼──────┼───┤│32│令菸旗幟1隻│同上│├──┼──────┼───┤│33│桌上型電話②│同上│││1臺││├──┼──────┼───┤│34│桌上型電話④│同上│││1臺││├──┼──────┼───┤│35│桌上型電話⑤│同上│││1臺││├──┼──────┼───┤│36│桌上型電話⑥│同上│││1臺││├──┼──────┼───┤│37│桌上型電話⑦│同上│││1臺││├──┼──────┼───┤│38│桌上型電話⑧│同上│││1臺││├──┼──────┼───┤│39│桌上型電話⑨│同上│││1臺││├──┼──────┼───┤│40│桌上型電話(│同上│││2-9)1臺││├──┼──────┼───┤│41│桌上型電話(│同上│││2-6)1臺││├──┼──────┼───┤│42│桌上型電話(│同上│││2-10)1臺││├──┼──────┼───┤│43│桌上型電話⑮│同上│││1臺││├──┼──────┼───┤│44│桌上型電話(│同上│││19)1臺││├──┼──────┼───┤│45│桌上型電話(│同上│││2-1)1臺││├──┼──────┼───┤│46│桌上型電話ki│同上│││ngtel(02)││││1臺││├──┼──────┼───┤│47│桌上型電話AS│同上│││ITO(21)1臺││├──┼──────┼───┤│48│桌上型電話SA│同上│││MPO紅⑩1臺││├──┼──────┼───┤│49│桌上型電話SA│同上│││MPO白(05)1││││臺││├──┼──────┼───┤│50│無線電話1臺│同上│├──┼──────┼───┤│51│無線電話1臺│同上│├──┼──────┼───┤│52│詐騙教戰守冊│張誼嫻│││1本││├──┼──────┼───┤│53│詐騙教戰守則│同上│││2張││├──┼──────┼───┤│54│話機4臺│彭添鎮│├──┼──────┼───┤│55│筆記型電腦1│同上│││臺││├──┼──────┼───┤│56│隨身碟2個│同上│├──┼──────┼───┤│57│詐騙相關文件│同上│││1張││├──┼──────┼───┤│58│中國聯通SIM│同上│││卡5張││├──┼──────┼───┤│59│手機1支│張德文│├──┼──────┼───┤│60│筆記型電腦1│顏毅盛│││臺││├──┼──────┼───┤│61│隨身碟1個│同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被告劉凡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顏毅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緯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台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慶仁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告彭添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德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誼嫻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榮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彥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延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凡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4月2次、3月7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延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榮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渠等詎猶不知悔改,與顏毅盛、林智緯、彭添鎮、張德文、
張誼嫻、張文彥、少年張○○、少年田○○、林○○(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水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籌組詐騙集團,以「水哥」為首,於105年5月20日,「水哥」先指示劉凡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之場地,嗣機房內設備架設完成後,即陸續通知顏毅盛、林智緯、彭添鎮、張德文、張誼嫻、魏榮俊、張文彥、李延靖、少年張○○、少年田○○等人到場(詐騙集團成員抵達機房日期詳如附表),由「水哥」負責訓練各成員詐欺手法,提供教戰筆記本(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指揮分派由劉凡齊負責日常用品採買,採集中管理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不得自由進出,不得與外界聯繫,渠等自105年6月間起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行為。
㈢上開「水哥」所籌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由林智緯、彭添
鎮、張德文、張誼嫻、張文彥、李延靖及魏榮俊等7人擔任第一線人員;由顏毅盛擔任第二線人員,劉凡齊責擔任第三線人員,並負責機房內採買及機房內開銷。渠等犯罪模式係由「水哥」先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後,將被害人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於105年6月25日14時許、同年翌(26)日8時許,分別透過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民眾戴勇、廖登群,謊稱其2人涉及刑事案件,待戴勇及廖登群陷於錯誤後,即轉由第二線人員接手,繼續向戴勇、廖登群偽稱係北京市東城分局公安,須凍結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入指定帳戶接受調查,復由第三線人員冒充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要求戴勇、廖登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匯出人民幣28萬5000元、5萬7080.5元,上開詐騙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於105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詐騙教戰手冊1份、詐騙轉單1批、被害人名冊1批、有線電話機24臺、VOIPGateway(閘道器)25臺、無線電9支、無線電話底座1個、無線電底座1個、無線電話14支、印表機2臺、白板2個、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3個、手機3支、監視器鏡頭11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中國聯通sim卡5張及禁菸旗幟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凡齊於偵查│被告劉凡齊坦承依「水哥」指│││中之供述│示,於上開時間,承租上址機││││房之事實。│├───┼────────┼─────────────┤│2│被告顏毅盛於偵查│1.被告顏毅盛坦承係「水哥」│││中之自白及供述│招募,於105年6月21日進入││││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顏毅盛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3.證明被告魏榮俊、張誼嫻、││││李延靖、少年張○○、少年││││田○○均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劉凡齊應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3│被告林智緯於偵查│1.被告林智緯坦承係「水哥」│││中之自白及供述│招募,於105年6月24日進入││││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林智緯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3.證明被告魏榮俊、張誼嫻、││││李延靖、張德文、彭添鎮、││││少年張○○、少年田○○均││││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事實。│├───┼────────┼─────────────┤│4│被告李延靖於偵查│1.被告李延靖坦承係「水哥」│││中之自白及供述│招募,於105年6月22日進入││││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李延靖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3.證明被告林智緯、少年張○││││○、少年田○○、少年林○││││○均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事實││││。│├───┼────────┼─────────────┤│5│被告魏榮俊於偵查│1.被告魏榮俊坦承係「水哥」│││中之自白及供述│招募,於105年6月21日進入││││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魏榮俊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3.證明被告林智緯、彭添鎮、││││張文彥、張誼嫻、李延靖、││││少年張○○、少年田○○均││││擔任第一線人員,及被告顏││││毅盛擔任第二線人員之事實││││。││││4.證明被告劉凡齊負責上址機││││房內生活用品之事實。│├───┼────────┼─────────────┤│6│被告彭添鎮於偵查│1.被告彭添鎮坦承係「水哥」│││中之自白及供述│招募,於105年6月21日進入││││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彭添鎮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3.證明被告張文彥、張誼嫻、││││魏榮俊均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事實。│├───┼────────┼─────────────┤│7│被告張德文於偵查│1.被告張德文坦承係「水哥」│││中之自白及供述│招募,於105年6月16日進入││││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張德文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8│被告張誼嫻偵查中│1.被告張誼嫻坦承係「水哥」│││之自白及供述│招募,於105年6月20日進入││││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張誼嫻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及成功詐││││騙本件被害人廖登群之事實││││。││││3.證明被告林智緯、張德文、││││彭添鎮、張文彥及少年張○││││○均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顏毅盛、魏榮俊、少年田○││││○均擔任第二線人員之事實││││。││││4.證明被告劉凡齊擔任第三線││││人員,且係負責管理上址機││││房及日常生活用品之人。│├───┼────────┼─────────────┤│9│被告張文彥於偵查│1.被告張文彥坦承係「水哥」│││中之自白及供述│招募,於105年6月24日進入││││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張文彥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及成功詐││││騙本件被害人廖登群之事實││││。││││3.證明被告彭添鎮、魏榮俊、││││林智緯及張誼嫻均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事實。│├───┼────────┼─────────────┤│10│證人即少年張○○│1.少年張○○於105年6月23日│││於偵查中之供述│進入上址機房,參加以「水││││哥」為首之詐騙集團,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智緯、李延靖及││││少年田○○、少年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11│證人即少年林○○│1.少年林○○於105年6月24日│││於偵查中之供述│進入上址機房,參加以「水││││哥」為首之詐騙集團,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智緯、李延靖、││││張德文、張文彥、 魏俊榮 、││││張誼嫻、 嚴毅盛 、 彭添盛 及││││少年田○○、少年張○○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12│證人即少年田○○│1.少年田○○於105年6月2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進入上址機房,參加以「水││││哥」為首之詐騙集團,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智緯、李延靖及││││少年林││││○○、少年張○○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13│1.證人即被害人戴│1.證明證人即被害人 戴勇於 10│││勇於大陸地區重│5年6月25日14時許起遭詐騙│││慶市渝北區公安│集團成員詐騙,遭詐騙損失│││分局雙龍派出所│人民幣28萬5,000元的事實│││之詢問筆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2.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與│││卡交易明細清單│被害人戴勇持用之00000000│││2.扣案筆記型電腦│716號門號聯繫之事實。│││內被害人 戴勇之 │3.機房內扣案物品查有與被害│││身分證件、偽造│人戴勇相關之檔案、通聯紀│││之北京市中級人│錄之事實。│││民法院傳票、中││││華人民共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檔案影像││││3.機房(VOIP:││││203.175.││││160.160)通聯││││紀錄1份││├───┼────────┼─────────────┤│14│1.證人即被害人廖│1.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廖登群於│││登群於大陸地區│105年6月26日、27日遭詐騙│││重慶市彭水縣鹿│集團成員詐騙,遭詐騙損失│││角派出所之詢問│人民幣5萬7,080.5元的事實│││筆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自動櫃│2.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與│││員機客戶憑單、│被害人廖登群持用之185809│││重慶農村商業銀│84549號、00000000000號門│││行自動櫃員機通│號聯繫之事實。│││知單、中國工商│3.機房內扣案物品查有與被害│││銀行行自助終端│人廖登群相關之檔案、通聯│││憑條影本各1份│紀錄之事實。│││2.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廖登群││││之身分證件、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中華人民共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影像││││3.機房(VOIP:││││203.175.││││160.160)通聯││││紀錄1份││├───┼────────┼─────────────┤│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等││└───┴────────┴─────────────┘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三、核被告劉凡齊、李延靖、魏榮俊、顏毅盛、林智緯、彭添鎮、張德文、張誼嫻、張文彥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凡齊等9人與自稱「水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凡齊等9人所犯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凡齊、李延靖、魏榮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凡齊等9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張○○、林○○、田○○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各成員抵達「機房」日期):
┌───┬────────────┬───────┐│編號│成員名稱│抵達日期│├───┼────────────┼───────┤│1│劉凡齊│105/05/20│├───┼────────────┼───────┤│2│林智緯、張文彥│105/06/24│├───┼────────────┼───────┤│3│顏毅盛、彭添鎮、魏榮俊│105/06/21│├───┼────────────┼───────┤│4│張德文│105/06/16│├───┼────────────┼───────┤│5│張誼嫻│105/06/20│├───┼────────────┼───────┤│6│李延靖│1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