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仰
曾培欣共同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7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培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捌肆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叁點叁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陳志仰、曾培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檢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雖均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等施用所餘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揆諸前揭之說明,其等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則檢察官就其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2人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陳志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等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深具悔意,參酌本案之犯罪規模、持有時間及數量,足見其等之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無證據可佐被告2人有販賣或轉讓等促使上開毒品流入市面之犯罪計畫,足認本案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性輕微,是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