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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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諭
江明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 江厚生 支付損害賠償。
江明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江厚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孝諭、江明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孝諭、江明昕於本院民國11
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9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林孝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明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孝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林孝諭、江明昕間,就傷害告訴人江厚生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江厚生之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江厚生,致告訴人江厚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林孝諭並出言侮辱警員,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 游謨煥 、江厚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9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5、56、143至14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江厚生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林孝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尚有父母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江明昕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林孝諭、江明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游謨煥、江厚生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游謨煥、江厚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林孝諭、江明昕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江厚生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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