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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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選任辯護人郭佳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菜叁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淑敏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 王柏渝 於民國
10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
0巷00號之店家推銷泡菜,而將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有泡菜3包,價值新臺幣450元)放置在該店附近即臺北市○○區○○街2段149巷口,黃淑敏於同日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見王柏渝所有之黑色行李箱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黑色行李箱,得手後將該黑色行李箱拖離現場。嗣因王柏渝於同日時15分許自上開店家出來後,發現其行李箱不見,經在附近找尋後,見黃淑敏騎乘腳踏車拖著其所有之上開黑色行李箱經過,乃要求黃淑敏歸還該行李箱,黃淑敏歸還後,王柏渝於同日時30分許發現該行李箱內之泡菜已不知去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黃淑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2段149巷口,拖走被害人王柏渝所有之黑色行李箱,該行李箱內有泡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放置上開黑色行李箱處50公尺之前,有1位小姐跟我說那個行李箱是沒人要的,到黑色行李箱前,有1個人跟我說那個行李箱是沒人要的,聖公媽廟旁的小姐叫我拿去丟掉,後來又叫我拿回原處放,被害人亂丟東西,該行李箱放置處是我們平常放資源回收物的位置,且我當時在該處看很久,約5分鐘,都沒有人來拿,我就拿去巷口的垃圾堆丟,泡菜拿出來丟在旁邊;別人不要的東西,怎麼可以說我竊盜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深受精神疾病影響,在本案犯罪行為中沒有意識到是在竊取他人的財物,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柏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
月4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的店家推銷泡菜,我隨身攜帶的黑色行李箱置放在店門口附近(臺北市○○區○○街2段149巷口),我就與店家談話推銷泡菜,之後約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離開店家後,發現我隨身攜帶的黑色行李箱不見了,我在附近尋找,過沒多久有
1名女子騎自行車經過該處,我見到她自行車後方拖著我的行李箱,我才叫住她,她才將行李箱返還,但我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清點黑色行李箱內,發現裡面我要販賣的泡菜3包不見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於當日下午2時12分許遭返還行李箱給我的女子竊取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有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1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5至5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被告騎乘自行車抵達被害人之黑色行李箱置放處之前,並無任何人與被告對話,且被告於案發日下午2時11分45秒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只黑色行李箱放置處時,轉頭往右看發現該黑色行李箱後,即將其自行車掉頭停在路旁,並於同日時12分7秒許以左手將被害人之黑色行李箱拉近,於同日時13分
2秒許即拖著該行李箱、騎乘自行車離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被告所辯係因他人告知該行李箱是沒人要的,要其拿去丟掉,其有在行李箱放置處等約5分鐘之久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按諸常理,被告既稱不認識叫伊丟棄行李箱之人(見偵卷第13、65至67頁),何以對方會無故要求伊將被害人置放在臺北市○○區○○街2段149巷口之上開行李箱拿去丟棄,其又何以要聽從對方之要求行事?被告所辯甚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又依被害人前開所證,可知其係以上開黑色行李箱裝其要販
賣之泡菜,該行李箱之功能應正常,再觀諸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害人黑色行李箱之外觀,及被告騎著自行車拖行該行李箱數分鐘之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稽(見偵卷第46至54頁),足見該行李箱之功能確屬正常、外觀亦非破舊,顯非垃圾、廢棄物,是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行李箱是他人不要的垃圾,要拖去丟掉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其於離開現場後,有打開該行李箱,取出裡面的2包泡菜(見偵卷第13、67頁),且其之後係於騎乘自行車拖著該行李箱行近臺北市○○區○○街2段149巷口時,遭被害人發現後方將之歸還,業經被害人證述如前,且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佐,倘被告果真認為該行李箱係廢棄物,欲將之丟棄,何以會開啟該行李箱查看其內有何物?且為何未將該行李箱丟棄,卻在其持有中遭被害人發現?由此足證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被害人不知之際,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黑色行李箱拖離現場,而將該黑色行李箱及其內之泡菜
3包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自已該當於竊盜罪之要件。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得手後,
有先將該行李箱及其內之泡菜3包丟棄在臺北市○○區○○街2段172巷口云云,被告亦為此辯解,然依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5、67頁)與前引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1至56頁),可知被告將其竊得之黑色行李箱拖至臺北市○○區○○街2段172巷口放置後約3分鐘,即返回該處將該行李箱拖離,堪認應僅係暫時放置在該處,難以逕認被告有將之丟棄之意,更無從以此即謂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經本院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為該件竊盜犯行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若有,是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本人及其母親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檢查所示,被告成年早期之言行及社會功能與同齡相仿,約30年前開始過度投入政治活動、疏於照顧家庭,且衝動控制變差,有激烈言論與破壞行為,隨著時間經過,被告逐漸形成系統性妄想,覺得被 陳水扁 先生迫害、發現有人與陳水扁先生有不正當關係、有人要下毒害自己等與現實脫節之想法,且嚴重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被告表示近3年手機會發出「殺千刀」的聲音,會聽到聲音要害自己,或是聽到他跟同黨討論的聲音,覺得他會對自己與兒子不利,有時經過他人身旁時,也會聽到談話聲音,對方在跟自己說話等情形,會因此影響情緒及行為,自述該案亦是因為聽到有聲音說那個背包是不要的才會去拿取。被告近2至3年有明顯之幻聽與被害、被監視妄想情形,影響其現實感,且有明顯人際及職業功能障礙,雖被告自述有在做資源回收工作,但實際上只是漫無目的撿拾別人不要的東西而已,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又據被告所述,其為該犯行之時仍有明顯之幻聽、妄想症狀,且對於事件判斷之邏輯性不佳,被告表示雖然知道拿取他人東西是偷竊,但因有聲音告訴自己那個背包是不要的,當時附近亦沒有人,自己查看到發現裡面沒有名字或證件,只有衣服、鑰匙等雜物,因此覺得背包是他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取,其行為及辨識能力已顯著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綜觀其病史,其竊盜行為於105年後顯著增加,與其所述之幻聽、妄想變嚴重的時間相近,推測亦可能與其精神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2頁);又被告因罹患中度精神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情,亦有該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另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另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前開另案竊盜犯行如出一轍,又被告於兩案中,均係辯稱因聽到他人告知乃被害人不要之物,要其拿去丟掉等語,且此2次竊盜犯行相隔僅近4個月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在一段相近之時間內均有發作之可能,佐以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上開黑色行李箱不久後,即拖著該黑色行李箱回到其行竊處,其行為顯異於一般竊盜犯罪,於得手後會將贓物攜離藏匿之行為,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產生幻聽、妄想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參酌被告因本案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案犯行之經過與原因,辯稱其拿走之上開黑色行李箱、泡菜乃他人不要之物,而否認所為係竊盜行為等情,有其警偵訊筆錄為憑(見偵卷第11至15、65至69頁),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衡以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行李箱財物,實際所受財產損害僅有泡菜3包,尚稱輕微,暨考量被告係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差,拒不就醫服藥,於病情未獲穩定控制之情形下犯本案,又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無業、現還有在做資源回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多次出現違法行為,雖其精神症狀從未緩解,但根據本院的病歷紀錄顯示,被告此次認知功能測驗(WAIS-IV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FSIQ)=93,相對108年於本院施測時,全量表智商(FSIQ)=8
0分,分數明顯改善,觀察108年評估報告,當時被告思考明顯受到妄想症狀影響,行為顯得較為混亂及缺乏現實感,外觀也較為凌亂,此次施測雖仍有幻聽、妄想情形,但較少觀察到混亂行為或易變的情緒,外觀也較為整潔,推斷測驗分數進步可能與持續接受治療使精神症狀穩定性提升有關。觀察其行為與判斷能力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幾近年竊盜行為頻仍,或其未接受完善且合適之精神醫療,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性,因此建議應要求被告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考量被告病識感不佳,過去均未能規律返回門診治療,應可考慮以強制社區治療或住院形式之監護處分等方式執行,惟被告目前已接受三總北投分院之居家治療,但仍存在精神症狀,且被告病識感、配合度不佳,若以強制社區治療形式執行,相較於目前正在進行之居家治療,所能提供之治療選擇與效果差異應不大,加上108年被告在接受住院監護處分1年後,認知功能有明顯改善,故全日住院形式之監護處分應為較佳之選擇。考量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必須長期且規則接受精神醫療以控制其症狀,處遇所需時間需考量其症狀改善程度、有無病識感、對醫療的配合程度、家庭和社會的支持度及其本身所能運用的資源而定,以被告目前之情況無法做出明確的判斷,但參考過去被告接受1年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後,仍持續有精神症狀且會影響其判斷能力,建議此次治療期間應以1年以上為佳。」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看醫生,其只有腸胃病,精神狀況沒有問題,現在沒有在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100頁),顯見被告目前仍欠缺病識感,而有再為犯罪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潛在疑慮,基於上開各情,本院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2月,使被告於監護期間能在醫療院所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因其身心障礙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泡菜3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黑色行李箱1個,業已依被害人之要求歸還,此經被害人證述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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