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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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皓煒
邱奕辰選任辯護人田俊賢律師
李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
一、辛○○因其胞弟 溫志晟 遭 黃彥閔 毆打住院,黃彥閔復數度表達已糾集眾人並對辛○○挑釁、嗆聲,使辛○○欲替溫志晟尋仇,遂邀集少年曾○德、顧○仁、許○榮及張○騰等人前往尋仇,並推由少年曾○德再集邀乙○○(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瑋 」之人及其他不明人士共數十人,而與乙○○、少年曾○德、許○榮、張○騰、顧○仁(少年曾○德等4人所涉傷害事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瑋」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共10人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曾○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中華三菱)搭載辛○○、少年許○榮、張○騰、顧○仁,綽號「阿瑋」之人駕駛 張苡靜 遭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 馬自達 ,該車遭竊後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竊盜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乙○○及其餘不詳之人駕駛其他車輛,並攜帶棍棒、刀械,由辛○○引導前往新莊輔大夜市,於民國105年6月9日
2時許,至新北市○○區○○○道與台麗街口,見少年黃彥閔之友人庚○○、丁○○、己○○、甲○○騎乘機車出現在上址,綽號「阿瑋」之人即駕駛前揭黑色馬自達車輛衝撞庚○○、丁○○,該車輛之不明人士並以棍棒、刀械等物攻擊庚○○、丁○○,少年曾○德亦駕駛上開紅色中華三菱車輛衝撞甲○○,該車輛之人並以棍棒、刀械等物攻擊甲○○,致庚○○受有左膝撕裂傷長1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前臂撕裂傷8公分合併肌腱韌帶神經損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5公分、背部撕裂傷3處(4、
9、13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右側臉頰及右耳撕裂傷共1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庚○○、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考。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如有嚴重之瑕疵,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自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辛○○雖辯稱告訴人庚○○、丁○○及甲○○已經撤回告訴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庚○○、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告訴人庚○○、丁○○當時是在公開的場合簽署撤回告訴狀,且於
10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亦無記載告訴人丁○○提到威脅之事,顯見告訴人庚○○、丁○○是出於自由意志下簽名等語。惟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撤回告訴狀不是我自願
簽名蓋手印的,辛○○找我去和解,後來我跟丁○○於106年7月29日到桃園一家很大的飲料店,辛○○帶一個桃園的大哥,他們就叫我們直接簽名,錢也沒有要賠償,他們語氣帶有威嚇,辛○○講話有點不耐煩,語氣有點恐嚇,辛○○所說桃園的大哥也在旁邊叫我們簽一簽,語氣還好,因為當下我們是去桃園,我們一個人都不認識,我跟丁○○怕會再發生什麼事情,我跟丁○○有跟對方講說談好金額,否則不願意簽名,但對方就說交個朋友,語氣有點恐嚇的感覺,所以我感到害怕,當下我們為了要離開那個地方所以就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25至22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撤回告訴狀是辛○○叫我簽的,辛○○一開始跟我們說要談和解,約凌晨1、2點,過去後,那個地方很像泡沫紅茶店,他就帶他的朋友還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叔叔,辛○○語氣帶有威脅很兇地叫我們簽名,他說他沒有要賠錢,不簽的話就找我們麻煩,我很怕,我有表示不要簽這些文件,但年紀比較大的叔叔說給他面子,叫我簽,感覺不簽的話他們沒有要讓我們走的意思;當時我有先問庚○○怎麼辦,他說先坐著,不然等下被人家傷害,他會怕,他說就先簽,到時候再報警,他怕我們會被找麻煩,因為我們在桃園,我們不熟,對方語氣就說「沒關係你不要簽,大家就來相找(臺語)」,之後就簽名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至235頁),可知庚○○、丁○○於106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某泡沫紅茶店內簽署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係因被告辛○○及同行之不明人士以言語、語氣帶有威嚇「暗示」如不當場簽名,即可能面臨其他「麻煩」之方式,使庚○○、丁○○當場迫於無從選擇而簽署等情。而其等於凌晨時分前往非其熟知之場域商談和解,於當時之陌生場合、非人潮眾多之深夜,面對突遭被告辛○○攜帶他人前來並要求簽名等情節,其等感到若不馬上簽名,其生命、身體將受侵害因而害怕,自屬可能。
㈡復衡諸庚○○、丁○○於簽署撤回告訴狀之時,除本案外,
與被告辛○○別無其他之債務、糾紛乙情,此據其等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34頁),是於被告辛○○在商談和解當場已明確表示不願賠錢,若非被告辛○○有語帶威嚇要求簽署撤回告訴狀,現場更有年歲較長之不明人士亦同此指示,使其等自由意志遭壓抑,庚○○、丁○○又何必應允無條件撤告此等不利於己之撤回告訴並簽署?又庚○○及丁○○於簽署後返回新莊本欲報案,惟遭員警要求應至事發地之警局,但其等因害怕再返回桃園而作罷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223、231頁);且丁○○及甲○○於其後之偵查庭亦有向檢察官告稱前往和解但係非自願下簽名等節,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稱調少連偵字12卷﹞第13至14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調少連偵字12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0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均證述明確,益徵庚○○及丁○○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否則庚○○及丁○○既已依其意願與被告辛○○等人達成和解並簽署撤告狀,並有息事寧人之意,又何須返回新莊後隨即企圖報警,並於106年7月29日後之106年11月22日再次開庭時,丁○○及甲○○向檢察官提及此事?足證其等於簽署前揭書狀之時並非真有撤回告訴之真意。末以,被告辛○○遲於107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有本院收狀戳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倘庚○○、丁○○及甲○○於106年
7月29日有與被告辛○○達成和解、並簽署前揭文件,何以其未即時陳報檢察官此情,而於1年餘之後始提出於法院?其異於常情之舉止,更可佐證庚○○及丁○○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見解,其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具有嚴重之瑕疵,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㈢被告辛○○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已撤回告訴云云
,惟告訴人庚○○及丁○○於簽署撤回告訴狀時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且忽視告訴人庚○○及丁○○於簽署時之時空環境、其等之關係及後續舉止,自不足採。至被告辛○○另辯稱告訴人甲○○亦有撤回告訴,惟資料找不到云云,尚欠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實其說,亦難認可信。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由曾○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車到新莊是要與黃彥閔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的車沒有撞別人,反而是我們的車被好幾臺摩托車撞,撞到我們的摩托車有追上我們,我們就被對方追逐,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車上都沒有人下車,我沒有持棍棒、刀械毆打告訴人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有乘坐於前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道
與台麗街口附近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32卷﹞一第13、4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5、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車之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85至87頁、第78頁反面)、顧○仁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17至118頁)、許○榮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95至98頁)、張○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11至1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209至28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庚○○及丁○○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黑色馬自達(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衝撞,並遭該等車輛之不明人士以棍棒、刀械等物攻擊;甲○○則騎乘機車,遭紅色三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衝撞並遭該等車輛之人以棍棒、刀械等物攻擊,而分別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22至125、129至130頁、少連偵字32卷二第49頁)、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37至139頁、少連偵字32卷二第48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40至142頁、少連偵字32卷二第47頁至反面)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吳承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41至44頁、少連偵字32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黃彥閔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82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346號卷﹝下稱 桃院 卷﹞第75至76頁)、曾○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87至88頁、少連偵字32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桃院卷第95至97頁、第
145頁反面)、許○榮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96至
98、101至102頁)、 盧冠廷 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61至162頁)、 余奕霆 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
165至166頁)、 陳彥丞 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7
1至172頁)之證述明確,並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44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18至19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2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3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5至8頁)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曾○德於警詢中及法院訊問時均證稱:我聽朋友說溫志
晟被打,我在105年6月8日下午3、4點去 天成 醫院照顧溫志晟,到晚上11點多,溫志晟哥哥辛○○到醫院,辛○○說要幫弟弟討公道,我有問辛○○要不要去尋仇,他說好,我們倆就一起去,我們就下去開辛○○的車準備去新莊,我們到桃園壽山巖集合,現場有7、8輛車,聚集10幾個人,後來我就開頭車載辛○○、許○榮、張○騰、顧○仁,由辛○○報路導引我開到輔大夜市○○○○○路邊,我聽到坐後座的乘客說打起來,我們車上5個人下車衝過去打,當時我拿鋁棒,其他4人拿棒子要不就拿高爾夫球桿衝去打,我只知道我有打到對方的手,其他4人有沒有打到對方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85至88頁、桃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⒊證人許○榮於警詢中及法院訊問時皆證稱:因為我朋友溫志
晟於5月底左右,因為跟黃彥閔有金錢糾紛,溫志晟1人至新北市新莊區向他討錢,被10多人持棍棒毆打後來就送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天晟醫院住院中,後來我跟顧○仁到醫院探望溫志晟,當時病房除了溫志晟,有我、顧○仁、辛○○、曾○德、張○騰,溫志晟跟我們說當天被毆打的情形,毆打溫志晟的人也一直打電話給辛○○嗆聲,說要叫我們去新莊跟他們拼看看,對方也有傳他們一群人集合的影片給我們看,曾○德跟我們說這件事情晚上來討,叫我和顧○仁先出去吃飯,後來曾○德用辛○○的手機打給我,叫我跟顧○仁去天晟醫院集合,我和顧○仁就搭上辛○○的車子(紅色三菱)、由曾○德駕駛,我們集合完後就前往龜山區壽山巖再次集合,這時約7、8輛汽車,人數大概有10幾人左右,曾○德還有分發鋁棒,曾○德說等下看到直接打,辛○○跟我說是曾○德準備鋁棒的;(你如何確認持刀砍人的是與你同行的?)因為對方都是騎機車,只有我們的人是開車;本案是曾○德指揮集合其他車輛跟人,因為他有用手機的微信聊天軟體設立群組,邊開車邊叫他們集合;在醫院的時候辛○○跟我們說晚上集合要去新北市新莊區輔大夜市向對方討回來,意思就是要打對方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95至98、101至102頁、桃院卷第91至92、93頁)。
⒋證人張○騰於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聽說溫志晟被打,所以
我、許○榮、顧○仁去醫院看溫志晟,當時溫志晟有跟我們講說他的情況,在醫院時對方有不斷在臉書上挑釁辛○○及溫志晟,辛○○有說要討公道等語(見桃院卷第93頁反面)。
⒌證人 黃凱彥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辛○○邀約我的,他跟我
說他弟弟被對方打受傷,然後機車被對方搶走,辛○○找我一起過去跟對方談,要把機車拿回來,因為對方先傳照片恐嚇辛○○說他們人很多,所以辛○○才會找我一起去,我朋友綽號 小寶 的男子聽到也陪同我一起去,辛○○跟我約在桃園林嶺廟會合,當時會合時共有6、7臺車,會合後大家就一起前往輔大夜市○○○道對方先恐嚇辛○○說他們人很多,一直挑釁辛○○,辛○○才找我們一起去,我只有找綽號小寶的男子一同前往,小寶還有找1、2個我不認識的朋友一同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34至37頁)。
⒍互核上揭證人所證,本案係因被告辛○○之胞弟溫志晟因與
黃彥閔發生債務糾紛,並遭黃彥閔毆打至住院,黃彥閔復向被告辛○○挑釁,被告辛○○遂決意尋找眾人前往尋仇,由被告辛○○及曾○德召集數十人、攜帶棍棒等物駕駛車輛前往新莊輔大夜市等各情大致吻合,並無齟齬,又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是黃彥閔從大概於105年6月8日下午時間一直用臉書傳訊息找我,講類似我弟弟溫志晟被他們毆打,又說我做哥哥的不敢出來幫他,從大概下午到發生事情的時候,黃彥閔在這段期間一直撥打電話給我,說他準備好了,看是要他下來桃園找我,還是要我們上去泰山找他們,所以我們才會過去找他們理論,因為受不了他們這麼過份的欺負我弟弟,還一直不斷的挑釁我然後邀約找他們,所以我要去找黃彥閔討公道時,曾○德、顧○仁、許○榮及張○騰也自願陪我去;並不是我一直對黃彥閔他們叫囂說要輸贏,是他們先對我們叫囂挑釁拼輸贏;我看到的總共有4、5輛車前往參與鬥毆;當時前○○○區○○○道與台麗街口時,車上有1支鐵棍及1支高爾夫球竿,是我本來就放的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3、14、15、17、20頁),是被告辛○○就本案起因之供述亦與上揭證人之證述相符,足徵前揭證人上述所證應堪採信,顯見被告辛○○與曾○德、許○榮、張○騰及顧○仁前往新莊前已有傷害黃彥閔該方等人之謀議及分擔集合眾人、武器之舉。
⒎此外,證人許○榮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輔大夜市附近繞了
一圈後回到夜市發現有落單的,曾○德先開車去衝撞其中一輛機車,後來我們後面的一臺黑色汽車向前去衝撞另一輛機車,撞完後我們就去追另一輛跑到附近巷子的機車,後來追不到後我們就倒車回輔大夜市,就看到有3名男子持刀在砍
1名男子,我們5個人都下車追著被砍那個男子,辛○○持鐵棍、曾○德及我持鋁棒、張○騰持高爾夫球棍一起追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02頁),另佐以庚○○、丁○○及甲○○均受有撕裂傷,有如前述,是依其等傷勢,顯見被告辛○○所召集之人內亦有準備刀械等情。再觀諸被告辛○○於見得對方遭刀械砍傷後,猶持鐵棍趁勝追擊之,佐以被告辛○○面對其胞弟遭他人毆打住院,該他人並數度嗆聲,基於盛怒之下,召集多人攜帶利器等物前往鬥毆,自屬可能,可知被告辛○○對於所召集人士將攜帶刀械前往傷害他人乙節,亦在被告辛○○與其所集邀前往之人之犯意聯絡內。
⒏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龜山區吃
飯,遇到我朋友綽號叫阿瑋(起訴書誤載為「 阿偉 」)的男子,說要吵架要我陪他去,我就陪他去,我是搭乘黑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又經警於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右後乘客座踏墊之打火機採集DNA送驗,其鑑驗結果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972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93至
194頁)。顯見被告乙○○係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前往案發現場,且綽號阿瑋的男子係應他人邀約前往助陣,而參酌被告辛○○有意聚集多人前往與黃彥閔等人鬥毆,可徵綽號叫阿瑋之男子亦係應被告辛○○之邀前往尋仇。
⒐綜觀前開事證,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辛○○不滿其胞弟因遭黃
彥閔毆打住院,黃彥閔復數度表達已糾集眾人並對被告辛○○挑釁、嗆聲,被告辛○○遂邀集曾○德、顧○仁、許○榮及張○騰等人前往尋仇,並推由曾○德再集邀包含綽號阿瑋之人、乙○○及其他不明人士共數十人,引導眾人前往新莊輔大夜市,並攜帶棍棒、刀械前往與黃彥閔及其所召集之人打架,庚○○、丁○○、甲○○並遭被告辛○○攜往之人攻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顯見被告辛○○係居於本案傷害行為之召集、主導之地位,縱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庚○○、丁○○或甲○○,惟其既與其他共犯就傷害有犯意聯絡而由共犯實施,其仍應共負其責。被告辛○○空言辯稱其無毆打庚○○、丁○○、甲○○,忽視其為事出主因,更有分擔集邀、攜帶器械並前往,並由所集邀前往之人實施傷害行為,所辯顯不足採。
二、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
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辛○○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曾○德、顧○仁、許○榮、張○騰、乙○○、綽號阿瑋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行為時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與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曾○德、顧○仁、許○榮及張○騰共同為上開犯行(少年曾○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75頁,少年顧○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105年度少調字第2053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第328頁,少年許○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少調卷第323頁,少年張○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少調卷第
325頁),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辛○○與少年曾○德、顧○仁、許○榮、張○騰、乙○
○、綽號阿瑋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個別傷害舉動,就各告訴人而言均係以同一傷害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而被告辛○○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侵害3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辛○○本應知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然被告辛○○卻因其胞弟溫志晟遭他人毆打住院,該他人復數度表達已糾集眾人並對被告辛○○挑釁、嗆聲,被告辛○○急欲替溫志晟尋仇,而糾集多人前往,並於深夜,在公開公眾之道路上以駕車衝撞、持棍棒、刀械之此種顯著、明目張膽之方式遂行其目的,足見被告辛○○之法治觀念不佳,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非輕微淺層傷,被告辛○○於犯罪後之偵查程序中,猶再次尋覓他人並以威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庚○○及丁○○非出於自由意願簽署撤回告訴狀,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撤回告訴狀等資料,猶飾詞辯稱與己無關(見本院卷第353頁),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害,益徵其態度惡劣,絲毫欠缺悔意,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辛○○所有攜往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棍及高爾夫球桿各1支(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4頁),審酌該鐵棍及高爾夫球桿並非違禁物且甚為常見,又均未扣案,得認縱然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曾○德、顧○仁、許○榮及張○騰等人於105年6月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因被告辛○○之胞弟溫志晟與黃彥閔發生爭執,欲替溫志晟討回公道,被告丙○○與被告辛○○、被告乙○○、少年曾○德、顧○仁、許○榮及張○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BMWX6),與少年曾○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中華三菱)、綽號阿瑋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於105年6月
9日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道與台麗街口,見黃彥閔之友人庚○○、丁○○、甲○○騎乘機車出現在上址,竟以上開車輛衝撞庚○○、丁○○、甲○○,並持棍棒、刀械毆打庚○○、丁○○、甲○○,致庚○○、丁○○、甲○○受有前揭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丁○○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9723號鑑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與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BMWX6)前往案發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去看熱鬧,沒有人找我去,我和車上乘客都沒有下車,我也沒有持棍棒、刀械毆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並沒有參與傷害的犯行,而是開車直接離開,監視畫面也沒有辦法顯示被告丙○○的車輛有衝撞告訴人3人,另外告訴人庚○○就被告丙○○所駕駛的BMW車輛是否有下車拿刀砍人一事,前後證述不一致,告訴人甲○○也記不清楚是哪一臺有下車,應予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有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
色BMWX6),前往新北市○○區○○○道與台麗街口附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30至31、79至80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209至28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庚○○、丁○○及甲○○就指述遭BMWX6車輛攻擊等節,已有下列瑕疵可指:
⒈證人庚○○就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台麗街、新北大道口等紅綠燈時,遭對方遇見,對方就開始開車向我們衝撞,我是遭對方駕駛的黑色馬自達汽車衝撞,我遭撞倒後又換另一臺BMW休旅車開到我旁邊,車內的人打開車門未下車持刀砍向我的左膝蓋,我不知道是何人持刀砍傷我,也不知道是誰開車向我衝撞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24頁);嗣又證稱:我想起來有一個砍我的人叫 邱宏儒 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2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等紅綠燈時,停在待轉區,左邊就有一臺銀色的BMWX6衝過來,後來就有一臺黑色的馬自達3從我的左側撞過來,第一次撞我,我並沒有倒地,但是我的車子壞了,BMWX6看到之後就打R槽,之後又打D槽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就被他撞飛了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49頁);又於法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騎機車,好像載丁○○還是誰我忘記了,在路口停等紅綠燈的時候,對方從我左邊就撞過來,是被兩部車撞,一臺是黑色馬自達,一臺是BMW休旅車,黑色馬自達先撞過來,然後我的車就壞掉了,我車子倒地跟後座那個人都站著,之後另一部BMW車子也是從左側過來撞我,我這次被BMW撞到之後就彈飛出去,我後座的那個人我沒有看到他。我彈飛之後,我在地板就看到黑色馬自達車上的人下來,拿刀要來砍我,我有被刀劃到左腳膝蓋,然後我就跑掉了,我是第一個被撞的等語(見桃院卷第143頁反面)。是證人庚○○就其有無遭BMW休旅車衝撞、搭乘何車輛之人對其攻擊等節,前後所述已相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證人丁○○就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於警詢中證稱:我被一
堆車子撞,至於是那一部車撞的我已經記不起來,其中有印象的是銀色BMW休旅車、黑色馬自達、紅色三菱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38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開車撞我們,現場有一臺BMWX6撞過來,庚○○馬上跳車,還有一臺紅色以及一臺黑色的車子,他們也有過來要撞我們,但有沒有撞到人我不確定,我下去看發生何事,結果對方的人就一群人下來拿刀子砍我們,對方有人拿刀、拿球棒,刀子都是西瓜刀,拿著刀子及球棒就亂砍、亂打,所以我的頭被東西打到,手、腳、背都有受傷,我不記得砍我的人是誰,太多人了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48頁);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是被庚○○的朋友載的,被攻擊的時候,我是在庚○○後面的另外一部機車,我沒有被衝撞,我在庚○○車子後面看到他被撞,我下車去看他怎麼了,接著就看到一堆車一直開過來,就有幾臺車開過來追其他人,其中有紅色三菱,在還沒有到那邊時,我就被一堆人拿武器攻擊,從哪些車下來我沒有注意到,然後就很多部汽車假裝要撞我,後面我就被追到,那些人拿棍棒、刀子砍我、打我,當時人太多,我沒有辦法指認何人攻擊我;我是被人所攻擊的,不是被車衝撞而受傷等語(見桃院卷第144頁至反面),是證人丁○○有無遭車輛撞擊乙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且亦無法分辨傷害其之人係從何部車輛下車。
⒊證人甲○○就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新
北市○○區○○○道、台麗街口看到前面2臺機車被撞後,我便往台麗街逃散,我是被紅色三菱車衝撞,也被紅色三菱車上副駕的乘客用不明武器砍我右臉及右耳成傷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41至1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紅色的三菱車子向我的方向衝過來,他們的車子來撞我時,我沒有倒地,但是車頭都壞了,我看到副駕駛座的人手上有拿刀或是武器,趁車子開過去時劃傷我的臉,我就趕快騎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47頁反面);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有一臺紅色三菱轉進來台麗街,朝我衝撞,撞我的同時副駕駛座的人拿刀出來劃過我等語(見法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可知甲○○係遭駕駛紅色三菱之人衝撞,並遭該車之人下車持武器攻擊等情,而非遭BMW車輛攻擊。
㈢依下列事證,亦難認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或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
⒈證人丁○○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跟庚○○停在待轉區等紅
燈,我看到BMW先開過來沒有撞到,黑色馬自達再開過來衝撞庚○○,接著4、5部車就一直開過來等語(見桃院卷第
14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騎到了台麗街,前面我們的人有人先被撞,一開始先是一臺黑色BMWX6先急煞車,停在我們旁邊,接著一臺黑色馬自達3撞我們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47頁反面);於法院訊問時證稱:
當天我跟庚○○他們一起在等紅綠燈,然後先看到左邊台麗街過來衝撞庚○○、丁○○,我當時就看到他們被車衝撞,第一臺衝撞過來的是BMW,但他是故意做動作按喇叭,可是沒有撞到,後面就看到黑色馬自達有撞上他們,庚○○他們被撞後車子都倒了,BMW跟黑色馬自達兩臺車子其中一臺有人拿刀下來,我不記得是哪一臺車,庚○○、丁○○他們就被追等語(見桃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⒉證人黃彥閔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十幾臺車在新北市○○區○
○○道與台麗街口等紅綠燈,看到對方第一臺車BMWX6開過去對我們按喇叭,第二臺車是黑色馬自達3直接往我們的方向衝撞,把庚○○、丁○○等人撞飛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82頁);於法院訊問時證稱:他們開過來的第二部車就衝撞我們,是黑色馬自達,之後開過來的另外幾部車也跟著衝撞我們等語(見桃院卷第75頁)。
⒊證人盧冠廷及余奕霆於警詢中均證稱:庚○○係被黑色馬自達3撞等語(見少連偵字32卷一第162、166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BMW車輛並無衝撞庚○○、丁○
○等情。此部分與證人庚○○證述遭BMW車輛攻擊及證人丁○○曾證述遭BMW車輛撞擊之情不符,自無法佐證證人庚○○、丁○○所述之情為實。
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貴子路與新北大道五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即少連偵字32卷二證物袋所附光碟名稱「A」內檔案IMG_0572),勘驗結果為:其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同少連偵字32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惟監視器角度、距離,無法單憑影像畫面可以見得該部銀色休旅車、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又依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車輛、機車行駛而過之畫面,尚乏車輛衝撞機車之影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32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自難單憑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與勘驗筆錄遽論被告丙○○有駕駛前揭
BMW車輛衝撞告訴人等人。⒍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9723號鑑驗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駕駛前揭BMW車輛衝撞告訴人等人甚或以刀械、棍棒毆打告訴人等人之情存在。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等人就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之指訴,
已有前揭瑕疵及矛盾可議,而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與勘驗筆錄亦有前揭所指之瑕疵,無得作為告訴人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復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亦無足以補強告訴人等人指述之可信度,是本案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被告丙○○有罪之程度,尚不得據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