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育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111號、第21272號、第22826號、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正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正育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正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凱悅KTV 馬夫 拿取愷他命,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董碧瑩 、 酆以媗 、 李超 睿等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
195至19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正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卷二第109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下稱偵21111號卷;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卷二第202頁),並有證人董碧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酆以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李超睿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21111號卷一第28至32頁、第34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卷二第12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C1、C2、B1、B2、B5、B6、B7、J3、J4)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111號卷一第87至89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愷他命以牟利,其所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是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1111號卷一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0元(計算式:1,2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1,000元=14,200元,詳見附表一),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38條之1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上開金額俱屬被告販賣本件毒品之犯罪所得,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相關成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數量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供被告用以與證人董碧瑩、酆以媗、李超睿等人聯繫 交易愷 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行動電話及門號亦為 莊英廷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65至266頁),是否於本件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已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正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董碧瑩、李超睿等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1、803、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董碧瑩、李超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111號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第49至53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95至96頁,卷二第12至13頁、第63至64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的毒品交易我都沒有參與,監聽時錄到的聲音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這是誰的聲音,也不清楚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非我專屬使用的手機,是跟別人一起使用,上開手機是由桃園凱悅KTV的馬夫所控制,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董碧瑩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此部分譯文後證稱:就是我在 蘇活 汽車旅館工作,向被告及莊英廷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他們送到蘇活汽車旅館109號房給我,以1,200元購得,被告和莊英廷一起來交付毒品等語(見偵21111號卷一第35頁);證人董碧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在大興西路蘇活旅館,我以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我把錢放在房間內桌上,他們進來後印象中是被告把毒品咖啡包丟在桌上,把錢拿走等語(見偵21111號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董碧瑩於審理時則證稱:時間久了,我不知道我通話的對象是誰,我也忘記拿毒品給我的人是誰,當時發生的事情我都忘記了,只記得都有交易成功,我確定有2個人來,但當時黑黑的我都看不到,我不確定是誰,偵查時講的話都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9頁)。是依上開證述,證人董碧瑩固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所陳明,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內容」欄內之記載,該次譯文之對話僅有提及地點,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或足以判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或數量之約定,上開監聽譯文尚難作為證人董碧瑩上開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另依證人莊英廷於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5日與董碧瑩交易毒品的事情我都不清楚,都不是我的通話,當時我也不在場,但我在107年4月15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碧瑩通話並以3,000元交易毒品成功,是我自己去,沒有分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第6至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下稱偵21272號卷),此與證人董碧瑩所前開證述是被告與證人莊英廷2人前往交付毒品之情形已有歧異;況且證人莊英廷亦自承其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董碧瑩交易毒品,此與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其專屬之手機亦相符合;又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監聽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亦無從證實此部分監聽所得之聲音確實為被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1909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再者,被告從未坦承於附表二編號
1之時間及地點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董碧瑩,是僅憑證人董碧瑩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董碧瑩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證人董碧瑩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本案譯文後證稱:通話對象是被告或莊英廷其中一人,他們會輪流接電話,這次是以3,
000元向被告和莊英廷購買愷他命,我上他們開來的車,被告坐駕駛座,莊英廷坐副駕駛座,2人一起來送毒品等語(見偵21111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董碧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在金沙酒店外面的7-11便利商店,我以3,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是被告開車與莊英廷一起過來,我忘記我將錢拿給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111
1號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董碧瑩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偵查時說被告與莊英廷會輪流接電話這件事屬實,但我忘記有沒有跟他們做毒品交易,我只有見過被告1、2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是證人董碧瑩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所證述,然觀諸附表二編號2「通聯譯文內容」欄內之記載,該次譯文之對話除有說明地點之用語外,亦有「一千塊」、「飲料」等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但與證人董碧瑩上開證稱交易金額為3,00
0元部分已有齟齬,且僅憑「飲料」2字,尚難判別此為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數量、或重量之約定,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董碧瑩與被告間有何交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上開監聽譯文作為證人董碧瑩就附表二編號2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尚有不足。
2.另依證人莊英廷前揭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駕車載莊英廷一同前往金沙酒店旁與證人董碧瑩交易愷他命之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專屬之手機,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監聽錄音之聲音確實為被告,況被告亦從未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及地點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董碧瑩,是僅憑證人董碧瑩單一指述而無足夠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
2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董碧瑩之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
1.證人李超睿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此部分譯文後證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通話的對象是被告,當時我是要買愷他命叫被告過來找我,在我現居○○○區○○○街○○弄內的巷子交易的,價格是1,000元,是被告開車送來給我的;(附表二編號4部分)這次通話對象是誰我不知道,但這通話的意思是我要買愷他命,是在我現居○○○區○○○街○○弄內的巷子交易的,價格也是1,000元,也是被告開車送來給我的等語(見偵21111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證人李超睿於偵訊時證稱:這兩次的通話內容,都是我在桃園區現居地巷子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確定來跟我交易的都是被告等語(見偵21111號卷二第63頁正反面);證人李超睿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此部分監聽錄音後證稱:我確定這兩次監聽錄音的聲音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
165頁)。是證人李超睿固確實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為證述,然觀諸附表二編號
3、4「通聯譯文內容」欄內之記載,該次譯文之對話僅有說明地點之用語,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或足以判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或數量之約定,上開監聽譯文尚難作為證人李超睿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2.況依證人莊英廷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此部分譯文後證稱:這兩次通話都是我跟證人李超睿之通話,但都不是毒品交易,是證人李超睿單純要找我吃飯等語(見偵21272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此與證人李超睿前開證述是被告與其通話之情形尚有明顯歧異;且證人莊英廷於審理時自承:我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予董碧瑩、酆以媗;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動電話販毒予 蔡永福 (見本院卷一第
132至133頁、第148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1111號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足認被告辯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其專屬之手機並非子虛;又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亦無從證實此部分監聽所得之聲音確實為被告,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再者,被告從未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4之時間及地點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李超睿,是僅憑證人李超睿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4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超睿之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1.證人李超睿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此部分譯文後證稱:這3次通話的對象都是被告,我是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3+1」的意思是買3,000元的愷他命加送1,000元的愷他命,這
3次都是在我現居○○○區○○○街○○弄內的巷子交易的,價格分別是1,000元、1,500元、1,000元,都是被告開車送來給我的等語(見偵21111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證人李超睿於偵訊時證稱:這3次的通話內容,都是我在桃園區現居地巷子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確定來跟我交易的都是被告,我沒有跟其他人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21111號卷二第63頁正反面);惟證人李超睿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此部分監聽錄音後改證稱:我確定107年
5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5)通話對象不是被告,該次是買毒品,偵查時只有看到譯文沒有聽到錄音,所以聽到後我可以確定不是被告;107年3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6)通話對象也不是被告,當時是說毒品的品質我要好一點的,價錢貴一點沒有關係,應該不是被告交給我毒品的;107年5月12日(即附表二編號7)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我印象中我有跟2個人面交過毒品,他們2人沒有一起出現過,通常是接電話的人就是交毒品的人,接電話跟交毒品是不同人的情況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2頁)。是可見證人李超睿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後證述已不一致;至證人李超睿前後證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固然一致,然觀諸附表二編號7「通聯譯文內容」欄內之記載,該次譯文對話僅有說明地點之用語,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或足以判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或數量之約定,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2.又證人莊英廷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已如前述;另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非但無從證實此部分監聽所得之聲音為被告,其鑑定結果更確認附表二編號7第1段監聽錄音之聲音「我要過去找你啊」等語,與被告語音特徵相似值僅39分,該聲音與被告聲音不相似,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
100頁);再被告亦從未坦承於附表二編號5至7之時間及地點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李超睿。是綜合前揭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7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超睿之犯行。
(五)綜上說明,均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與附表二之購毒者通話,或交付毒品與附表二之購毒者,或收取相關販毒之報酬,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實際販毒之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類、價│宣告刑│備註│││對象│││格(新臺幣)、數量│││├──┼───┼─────┼────┼──────────┼───────┼────┤│1│董碧瑩│107年5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丁正育販賣第三│起訴書附││││5日上午8│園 區大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表一編號││││時33分、10│西路蘇活│與董碧瑩所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1││││時34分許(│汽車旅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2包││││││││予董碧瑩,並收取價金││││││││1,200元。│││├──┼───┼─────┼────┼──────────┼───────┼────┤│2│酆以媗│107年3月│桃園市八│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丁正育販賣第三│起訴書附││││13日上午2│德區中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表一編號││││時57分、3│路之酆以│與酆以媗所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4││││時30分許(│媗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月。│││││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價金││││││││3,000元。│││├──┼───┼─────┼────┼──────────┼───────┼────┤│3│酆以媗│107年3月│桃園市八│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丁正育販賣第三│起訴書附││││21日上午9│德區中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表一編號││││時58分許(│路之酆以│與酆以媗所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5││││通話時間)│媗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月。│││││││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價金││││││││3,000元。│││├──┼───┼─────┼────┼──────────┼───────┼────┤│4│酆以媗│107年3月│桃園市八│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丁正育販賣第三│起訴書附││││26日上午1│德區中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表一編號││││時25分、1│路之酆以│與酆以媗所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6││││時56分許(│媗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5公││││││││克予酆以媗,並收取價││││││││金6,000元。│││├──┼───┼─────┼────┼──────────┼───────┼────┤│5│李超睿│107年3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丁正育販賣第三│起訴書附││││24日晚間11│園區新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表一編號││││時21分、11│十街李超│與李超睿所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8││││時32分許(│睿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超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附表二┌──┬───┬─────┬────┬──────────┬────────────┬────┐│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類、價│通聯譯文內容│備註│││對象│││格(新臺幣)、數量│(B為購毒者,A為販毒者)││├──┼───┼─────┼────┼──────────┼────────────┼────┤│1│董碧瑩│107年5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一段)│1.起訴書││││5日下午6│園區大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來找我喔?│附表一││││時44分、7│西路蘇活│與董碧瑩所使用之門號│A:你在哪裡?│編號2││││時18分許(│汽車旅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在蘇活。│2.通聯譯││││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A:蘇活?│文可見││││││地點,販賣愷他命2包│B:109。│偵2111││││││予董碧瑩,並收取價金│A:好,OK。│1號卷││││││1,200元。│B:喂,多久?│一第89│││││││A:我幫你趕一下,大概15│頁│││││││、20左右。││││││││(第二段)││││││││B:喂。││││││││A:你說109嗎?││││││││B:嗯。││││││││A:好,OK。││├──┼───┼─────┼────┼──────────┼────────────┼────┤│2│董碧瑩│107年7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一段)│1.起訴書││││3日上午3│園區寶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邊?│附表一││││時22分、3│街金沙酒│(IMEI碼:0000000000│A:大廟這邊。│編號3││││時31分許(│店外之7-│34880號)與董碧瑩所│B:你過來找我,你那邊一│2.通聯譯││││通話時間)│11便利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千塊跟飲料都有喔,你│文可見│││││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過來我再7-11這邊。│偵2111││││││往左列交易地點,販賣│A:妳等我一下要去金沙。│1號卷││││││愷他命1包予董碧瑩,│B:那我回你到了打給我。│一第89││││││並收取價金3,000元。│(第二段)│頁反面│││││││A:下來。││││││││B;靠凹你怎麼那麼快。││││││││A:好。││├──┼───┼─────┼────┼──────────┼────────────┼────┤│3│李超睿│107年3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一段)│1.起訴書││││18日晚間8│園區新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要等我一下下,我現│附表一││││時33分、9│十街李超│與李超睿所使用之門號│在真的有點忙。│編號7││││時32分許(│睿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說你要半個小時,我│2.通聯譯││││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給你一個小時了耶。│文可見││││││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A:你等我一下,不好意思│偵2111││││││予李超睿,並收取價金│。│1號卷││││││1,000元。│B:大概多久?│一第95│││││││A:我人在國際路,我現在│頁│││││││要過去你那邊了。││││││││(第二段)││││││││B:喂。││││││││A:下來了喔,速速。││││││││B:好。││├──┼───┼─────┼────┼──────────┼────────────┼────┤│4│李超睿│107年4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一段)│1.起訴書││││29日晚間12│園區新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空嗎?│附表一││││時34分、12│十街李超│與李超睿所使用之門號│A:有。│編號9││││時35分許(│睿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到我家。│2.通聯譯││││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第二段)│文可見││││││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A:哥我到了。│偵2111││││││予李超睿,並收取價金│B:好。│1號卷││││││1,000元。││一第95││││││││頁正反││││││││面│├──┼───┼─────┼────┼──────────┼────────────┼────┤│5│李超睿│107年5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一段)│1.起訴書││││6日晚間9│園區新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空嗎?│附表一││││時25分、9│十街李超│與李超睿所使用之門號│A:在哪裡?│編號10││││時34分許(│睿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在家,你昨天來的地│2.通聯譯││││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方,記得嗎? 尊爵 這裡│文可見││││││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偵2111││││││予李超睿,並收取價金│A:我知道。│1號卷││││││1,000元。│B:3+1,我等你。│一第95│││││││A:沒有了,那個活動已經│頁反面│││││││沒有了。││││││││(第二段)││││││││A:你是莊敬路尊爵飯店這││││││││理對不對?││││││││B:對。││││││││A:那我沒記錯。││││││││B:你大概甚麼時候到?││││││││A:我在永安路了。││││││││B:OK我等你。││├──┼───┼─────┼────┼──────────┼────────────┼────┤│6│李超睿│107年3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B:我跟你說,我以後就是│1.起訴書││││19日上午12│園區新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這種,不要再拿其他│附表一││││時52分許(│十街李超│與李超睿所使用之門號│給我,可以吧?│編號11││││通話時間)│睿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可以。│2.通聯譯││││││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B:價錢可以高一點沒關係│文可見││││││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偵2111││││││予李超睿,並收取價金│A:好。│1號卷││││││1,500元。││一第95││││││││頁反面│├──┼───┼─────┼────┼──────────┼────────────┼────┤│7│李超睿│107年5月│桃園市桃│丁正育以其持用之門號│(第一段)│1.起訴書││││12日晚間8│園區新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大概要多久?│附表一││││時26分、8│十街李超│與李超睿所使用之門號│A:我現在在監理站啊,我│編號12││││時41分許(│睿住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過去找你啊。│2.通聯譯││││通話時間)││聯繫後,前往左列交易│B:你現在才要出門?│文可見││││││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A:沒有我一(直)都在忙│偵2111││││││予李超睿,並收取價金│啊。│1號卷││││││1,000元。│B:你到我這邊要多久?│一第95│││││││A:大概20左右。│頁反面│││││││(第二段)│至第96│││││││B:你在哪?│頁│││││││A:你是哪一條街?││││││││B:新埔十街,你從哪邊來││││││││?││││││││A:還是你說的是尊爵這裡││││││││?││││││││B:你7-11開過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