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廷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被告姚國瀚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黃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111號、第21272號、第22826號、第23681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姚國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國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英廷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愷他命予莊英廷,莊英廷則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數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每次販售愷他命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價金,由莊英廷分取其中200元、100元,其餘價金歸綽號「小馬」所有。
二、姚國瀚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哥」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予姚國瀚,姚國瀚則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07年8月8日18時22分許,由 賴禹廷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國瀚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約定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姚國瀚於同日19時許攜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至上址前時,遭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能遂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英廷、姚國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莊英廷部分見本院卷第
134頁、第219至235頁;姚國瀚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19至23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莊英廷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董碧 瑩、 酆以媗 、 蔡永福 、 李豪 峻、 林益 賢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證據資料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莊英廷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姚國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11號卷一第23至27頁反面;偵22826號卷第42至43頁、第6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1頁、第239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賴禹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22826號卷第7至8頁反面、第52頁及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2826號卷第16至18頁、第25至33頁;偵23681號卷第20
5頁、第222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姚國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查被告莊英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1包3,000元之愷他
命,可以賺200元,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被告姚國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賣500元,我可以賺100元,愷他命1包賣3,000元,我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本院審酌被告莊英廷、姚國瀚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莊英廷、姚國瀚與上開交易對象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莊英廷、姚國瀚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莊英廷、姚國瀚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英廷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
告姚國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英廷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姚國瀚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莊英廷與綽號「小馬」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被告姚國瀚與綽號「哥」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二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莊英廷就附表一所示共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莊英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莊英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莊英廷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各罪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姚國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莊英廷、姚國瀚各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姚國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又被告莊英廷、姚國瀚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莊英廷部分見本院訴卷第242頁;姚國瀚部分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莊英廷、姚國瀚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莊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5人,次數達6次,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被告莊英廷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以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刑度後,最低度法定刑與其犯行相比,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姚國瀚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案,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莊英廷、姚國瀚所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英廷、姚國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分別與綽號「小馬」、「哥」之男子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又若被告姚國瀚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幸被告姚國瀚部分為警及時查獲,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莊英廷自述:職業「工廠工作」,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姚國瀚自述:
職業「中古汽車銷售」,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英廷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姚國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本案之罪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足認被告姚國瀚已顯有悔意,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惟為期被告姚國瀚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並使其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姚國瀚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姚國瀚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姚國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姚國瀚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莊英廷、姚
國瀚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莊英廷、姚國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莊英廷、姚國瀚供承在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莊英廷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參照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載):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莊英廷每賣3,000元、1,000元之愷他命1包,分別取得200元、100元之犯罪所得,其餘價金歸綽號「小馬」之男子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被告莊英廷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與本案無關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非被告姚國瀚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姚國瀚犯本案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國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7年8月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IF商務汽車旅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之人,並收取現金5,000元;復前去不同房間,販賣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及愷他命
1包予不詳之人,並收取現金5,000元。因認被告姚國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國瀚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姚國瀚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國瀚固坦承前揭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乙事,惟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僅有被告姚國瀚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見偵22826號卷第16至18頁、第25至33頁;偵23681號卷第205頁、第222頁及反面),係被告姚國瀚與證人賴禹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之物,且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惟上開證據於前開公訴意旨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姚國瀚曾出入IF商務汽車旅館,及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等情,無法作為證明被告姚國瀚有於107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IF商務汽車旅館內,有成功交易毒品2次之積極證據,亦無法以此作為補強被告姚國瀚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姚國瀚雖自白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2次犯行,惟無相關證人(例如購毒者、在場目擊者等)指證此部分犯罪,復無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且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可資為補強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被告姚國瀚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姚國瀚曾自白上開犯行,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姚國瀚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姚國瀚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姚國瀚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宣告罪刑及沒收│證據及卷證出處│備註││││││類、價格或數量│││││││││(幣別為新臺幣│││││││││)││││├──┼────┼─────┼────┼───────┼─────────┼────────┼────┤│1│ 董碧瑩 及│107年4月│新北市林│莊英廷以其持用│莊英廷共同販賣第三│①被告莊英廷於警│起訴書附│││其友人│15日5時47│口區樂威│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詢、偵訊及本院│表二編號││││分、6時23│汽車旅館│64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參年捌月。│之供述│1││││分(通話時││董碧瑩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21272號卷│││││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至21頁反面│││││││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第125至126│││││││後,前往左列交│該門號SIM卡壹張)│頁、第136至15│││││││易地點,販賣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5頁反面、第172│││││││他命1包予董碧│佰元均沒收,於全部│至173頁;本院│││││││瑩之友人,並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卷第131至133│││││││取價金3,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頁、第236至23│││││││。│其價額。│8頁)│││││││││②證人董碧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1111號卷│││││││││一第33至36頁反│││││││││面,卷二第12至│││││││││13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111號卷│││││││││一第89頁反面,│││││││││譯文編號C5、C6│││││││││)││├──┼────┼─────┼────┼───────┼─────────┼────────┼────┤│2│酆以媗│107年3月│桃園市八│莊英廷以其持用│莊英廷共同販賣第三│①被告莊英廷於警│起訴書附││││15日12時17│德區中正│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詢、偵訊及本院│表二編號││││分、14時37│路酆以媗│64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參年捌月。│之供述│2││││分(通話時│住處旁│酆以媗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21272號卷│││││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至21頁反面│││││││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第125至126│││││││後,前往左列交│該門號SIM卡壹張)│頁、第136至15│││││││易地點,販賣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5頁反面、第172│││││││他命1包予酆以│佰元均沒收,於全部│至173頁;本院│││││││媗,並收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卷第131至133│││││││3,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頁、第236至23││││││││其價額。│8頁)│││││││││②證人酆以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1111號卷│││││││││一第28至32頁,│││││││││卷二第45至46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111號卷│││││││││一第87頁及反面│││││││││,譯文編號B3、│││││││││B4)││├──┼────┼─────┼────┼───────┼─────────┼────────┼────┤│3│酆以媗│107年4月│桃園市八│莊英廷以其持用│莊英廷共同販賣第三│①被告莊英廷於警│起訴書附││││14日4時25│德區中正│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詢、偵訊及本院│表二編號││││分、4時27│路酆以媗│64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參年捌月。│之供述│3││││分、4時46│住處旁│酆以媗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21272號卷│││││分(通話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至21頁反面│││││間)││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第125至126│││││││後,前往左列交│該門號SIM卡壹張)│頁、第136至15│││││││易地點,販賣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5頁反面、第172│││││││他命1包予酆以│佰元均沒收,於全部│至173頁;本院│││││││媗,並收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卷第131至133│││││││3,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頁、第236至23││││││││其價額。│8頁)│││││││││②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1111號卷二第│││││││││45至46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111號卷│││││││││一第88頁及反面│││││││││,譯文編號B8至│││││││││B10)││├──┼────┼─────┼────┼───────┼─────────┼────────┼────┤│4│蔡永福│107年4月│桃園市桃│莊英廷以其持用│莊英廷共同販賣第三│①被告莊英廷於警│起訴書附││││26日10時24│園區統一│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詢、偵訊及本院│表二編號││││分、10時36│超商大佶│08號(原記載門│期徒刑參年柒月。│之供述│4││││分(通話時│門市│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21272號卷│││││間)││經檢察官以補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至21頁反面│││││││理由書更正)行│壹支(廠牌不詳,含│、第125至126│││││││動電話與蔡永福│該門號SIM卡壹張)│頁、第136至15│││││││所使用之門號09│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5頁反面、第172│││││││00000000號行動│佰元均沒收,於全部│至173頁;本院│││││││電話聯繫後,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卷第131至133│││││││往左列交易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頁、第236至23│││││││,販賣愷他命1│其價額。│8頁)│││││││包予蔡永福,並││②證人蔡永福於警│││││││收取價金1,000││詢及偵訊之證述│││││││元。││(見偵21111號卷│││││││││一第37至42頁、│││││││││卷二第29至3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111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譯文編號│││││││││G5、G6)││├──┼────┼─────┼────┼───────┼─────────┼────────┼────┤│5│ 李豪峻 │107年6月│桃園市蘆│莊英廷以其持用│莊英廷共同販賣第三│①被告莊英廷於警│起訴書附││││25日12時13│竹區新興│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詢、偵訊及本院│表二編號││││分、13時20│街統一超│26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參年捌月。│之供述│5││││分(通話時│商旁│李豪峻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21272號卷│││││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2至21頁反面│││││││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第125至126│││││││後,前往左列交│該門號SIM卡壹張)│頁、第136至15│││││││易地點,販賣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5頁反面、第172│││││││他命1包予李豪│佰元均沒收,於全部│至173頁;本院│││││││峻,並收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卷第131至133│││││││3,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頁、第236至23││││││││其價額。│8頁)│││││││││②證人李豪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1111號卷│││││││││一第54至58頁反│││││││││面,卷二第86至│││││││││87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111號卷│││││││││一第98頁,譯文│││││││││編號E8、E9)││├──┼────┼─────┼────┼───────┼─────────┼────────┼────┤│6│ 林益賢 │107年4月│桃園市八│莊英廷以其持用│莊英廷共同販賣第三│①被告莊英廷於警│起訴書附││││12日9時15│德區水上│之IMEI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詢、偵訊及本院│表二編號││││分、9時23│樂園旁│0000000號(原│期徒刑參年柒月。│之供述│6││││分(通話時││記載門號090639│未扣案之IMEI355719│(見偵21272號卷│││││間)││2464,經檢察官│000000000號行動電│第2至21頁反面│││││││以補充理由書更│話壹支(廠牌不詳)│、第125至126│││││││正)行動電話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頁、第136至15│││││││林益賢所使用之│佰元均沒收,於全部│5頁反面、第172│││││││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至173頁;本院│││││││號行動電話聯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卷第131至133│││││││後,前往左列交│其價額。│頁、第236至23│││││││易地點,販賣愷││8頁)│││││││他命1包予林益││②證人林益賢於警│││││││賢,並收取價金││詢之證述│││││││1,000元。││(見偵21111號卷│││││││││一第43至48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111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譯文編號│││││││││H8、H9)││└──┴────┴─────┴────┴───────┴─────────┴────────┴────┘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ASUS牌手機1支│係被告姚國瀚持有,且供聯│││(含搭配門號:00000000│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62號之SIM卡1張)│犯行之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毒品愷他命9包│⑴僅就鑑驗後總淨重13.381│││(檢出愷他命成分,均含│6公克部分宣告沒收。│││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3│⑵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3891公克,取0.0075│,不另再宣告沒收。│││公克鑑驗用罄,鑑驗後││││總淨重13.3816公克)││├──┼───────────┼────────────┤│3│毒品小惡魔咖啡包5包│⑴僅就鑑驗後總淨重37.75│││(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公克部分宣告沒收。│││成分,均含包裝袋,驗│⑵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前總淨重38.09公克,│,不另再宣告沒收。│││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鑑驗後總淨重37.75公││││克,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8公克)││├──┼───────────┼────────────┤│4│毒品9999+綠色咖啡包5│⑴僅就鑑驗後總淨重55.69│││包│公克部分宣告沒收。│││(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硝甲西泮成分,均含│,不另再宣告沒收。│││包裝袋,驗前總淨重56││││.12公克,取0.43公克││││鑑驗用罄,鑑驗後總淨││││重55.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公克,另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5│現金1萬元│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