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拾伍包(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參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30公克,空包裝重3.6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毒品15包,嗣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2.3公克,空包裝重合計3.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2日出具之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622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