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辛○○前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丙○○
戊○○右1人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庚○○、乙○○、甲○○、辛○○、丁○○、丙○○、戊○○、己○○告訴被告丙○○、戊○○、己○○、甲○○、辛○○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戊○○、己○○告訴被告甲○○、辛○○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辛○○、乙○○、丙○○、戊○○、己○○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甲○○、辛○○是觸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認為正當),被告甲○○、辛○○另觸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乙○○、甲○○、辛○○、丁○○、丙○○、戊○○、己○○均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8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案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