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
九二巷六0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有調閱被上訴人親簽之郵局儲金人紀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在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存款,惟上開文件書寫時一般人必求端正,而存款單則不同,較係平常筆跡,故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在郵局之92年度儲金存款單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度存款單後送鑑定。原審所憑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平日筆跡且係憑目測,難以甘服。
(二)又證人 葉月蓮 於原審到庭證稱:「 丁瑞欽 有說(乙○○)是他的朋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非無背書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瑞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支票非伊背書,伊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伊平日沒有書寫日記及記帳習慣,也沒有義務提供筆跡資料等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付款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93年1月26日,由訴外人伯欣威有限公司簽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月蓮背書之面額350,000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支票款及自93年1月27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伊不知葉月蓮為何人,亦與發票人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背書欄有「乙○○」簽名之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為背書人,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依上述法條規定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該簽名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葉月蓮背書交付,葉月蓮並告知另背書人「乙○○」之住處,始查知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情。惟證人葉月蓮則到庭證稱:「(支票後面的背書是否你背書的?)是我背書的,是我作精油薰香療法業務時,我朋友丁瑞欽跟公司進貨,原本是要付現金的,但是他沒有現金,所以用支票跟我調現金,我拿支票跟原告(即上訴人)調現金」、「我拿到支票時,就已經有被告(即被上訴人)的背書,被告沒有在我面前簽名」、「丁瑞欽有說(乙○○)是他的朋友。丁瑞欽現在我也找不到人了」、「(有無提供被告的資料給原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7至29頁),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丁瑞欽交付轉讓予證人葉月蓮,證人葉月蓮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至系爭支票另一背書人「乙○○」,與證人葉月蓮並不相識,亦非直接前後手,證人葉月蓮亦未親見「乙○○」者之背書或提供「乙○○」之住址或年籍資料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稱係證人葉月蓮告知背書人「乙○○」即係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至證人葉月蓮雖證稱丁瑞欽曾告知「乙○○」為其朋友云云,惟其所為證詞,既係聽聞他人傳述,而非親身見聞,已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至證人丁瑞欽經本院傳喚未到,自不能推論被上訴人即為背書人。再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告之資料)是聲請假扣押時才查到的,新竹市只有一個乙○○」、「(如何確定是新竹市的乙○○)是原告提供的」(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本院亦稱:「新竹市只有一個乙○○,我想臺灣也只有一個乙○○」(本院卷第46頁)等語,顯見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居住新竹市,且與背書人同姓名,遂未經查證遽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顯難成立。
五、又原審亦經調閱被上訴人所親簽之郵局儲金人紀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與系爭支票上「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辨識,認二者筆跡特徵並不相符,本院亦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親簽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系爭支票背書比對,認系爭支票上「乙○○」之簽名較為潦草,而被上訴人所親簽之上開資料上「乙○○」簽名較為工整;且「楊」字的「易」字邊,系爭支票上的簽名之筆跡具連貫性,與被上訴人所親簽之資料均係一筆一劃書寫之特性不同;另「至」字的「土」部分、「誠」字的「言」及「成」部分,書寫特徵、運筆、起筆、落筆等書寫習慣均顯不相同,難認系爭支票「乙○○」之背書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是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調閱被上訴人於郵局之92年度儲金存款單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度存款單後與系爭支票同送鑑定,惟本院既認系爭支票背書之「乙○○」簽名與被上訴人所親簽之前開資料筆跡顯不相符,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支票上背書係被上訴人所為,所為指述又全憑一己之臆測,是自無另行鑑定筆跡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