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3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七十八年易字第四五四號、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於七十九年間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另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十一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雙手手臂血管之方式,以約七日至十五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遇警盤查時,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警方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三月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七十八年易字第四五四號、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於七十九年間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另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十一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期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