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檢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許,攜帶布袋一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支,騎乘其子 陳志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七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段○○○號之「佑青精神療養院」工地二樓,以所攜帶之鋼鋸鋸斷二樓平台上之鋼筋,得手後將鋼筋堆放在旁邊,共計竊得鋼筋十二支,適時,佑青療養院股東甲○○至該工地巡視,因見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工地旁,覺得可疑,遂將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以磚塊記在一樓地上,旋即上二樓查看並發現丙○○正持鋼鋸在鋸鋼筋,而丙○○見甲○○發現上情,立即停止鋸鋼筋之動作並將鋼鋸放在布袋內後,閃躲著甲○○欲走下樓,經甲○○喝令其不要閃躲,丙○○遂從樓梯跑下樓,並將布袋放在機車把手上欲騎乘機車逃逸,甲○○見狀即上前攔阻要丙○○不要跑、將事情講清楚,惟丙○○不予理會仍騎乘機車離去,甲○○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經甲○○在後追逐約二十分鍾後,丙○○又騎乘機車回到該工地前,此時,丙○○為脫免逮捕竟將機車掉頭衝撞窮追不捨之甲○○所騎乘之機車,在甲○○人車將倒下之際,強行取走甲○○機車鑰匙,並在甲○○欲搶回機車鑰匙時與甲○○發生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因此受有右腕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是時,丙○○見有人開車行經該處,乃將鑰匙丟還甲○○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警依據甲○○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鋼筋,也沒有帶鋼鋸或任東西至佑青療養院工地,伊僅是去撿鐵釘、鐵線;當天伊離開工地時並沒有看到鋼筋,有關工地鋼筋遭鋸斷之相片是事後偽造的;伊在工地亦未看到甲○○,係在工地外面的行人道上遇到的;至甲○○之傷勢係因甲○○拔伊機車鑰匙,伊要拿回來,才用手抓甲○○的手所致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許至佑青療養院工地時,就看到一台機車,上去看發現有人用鋸子在鋸鋼筋,他發現我上去後,就立刻下樓騎車要跑走,我就立刻騎機車在後面追,但他為了要逃走還回頭撞我,並且要將我機車上的鎖匙拿走,我就跟他發生扭打,在扭打間我右手的骨頭還被弄的有點裂開;後來有人開車經過那邊,我就跟開車的人說有人要跟我搶鎖匙,他看到有人就將鎖匙丟還給我。」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二一0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佑青療養院的股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去該院工地巡視時,看到工地旁有一台機車,我就記下車牌號碼,上去二樓看就看到被告拿鋼鋸在鋸鋼筋,被告看到我就放手,收一收把鋼鋸放在布袋裡面,被告閃躲我要走下去,我跟他說不要閃躲,後來被告從樓梯跑下來,我從另一面攔阻,跟他說不要跑、講清楚,被告騎機車走,我騎在後面,後來被告機車慢下來,轉過來就撞我的機車前輪旁邊,被告就拔走我的鑰匙,我就拉他的手,他就扭我手,我的手就受傷沒力了,有人經過我就請人家來幫忙,被告就把鑰匙丟下;我是將車牌用磚塊記在一樓地上,我有跟警察說這個號碼;我跟被告說不要跑、講清楚時,與被告相距約二、三公尺遠,我看得很清楚;我騎車追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鍾,是在建興村莊內繞,繞約二十分鍾,還有繞到龍泉村,我一直在後面追,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被告將布袋放在機車把手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其前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賢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六七0號重機車係我本人的,但我父親自八十四年下旬就開始使用這部機車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到庭證稱:「被害人來報案說療養院上面鋼筋被偷竊,有記下車牌,因被害人受傷,叫他先去看醫生,我們是依據車牌號碼查車籍資料,發現是被告兒子的機車,但被告兒子說是被告在騎,已經很久沒有跟被告聯絡;我們有調口卡讓被害人指認,之後就傳被告,但一直傳不到,就函送;報案當天我有去現場拍照,鋸斷的鋼筋是在療養院的二樓,沒有包,幾支放在一堆,幾支放在一堆,都是新的痕跡;療養院那邊離龍泉村要經過一個村莊,是荒郊野外,很偏僻,幾乎沒有人,在那邊繞一、二十分鍾是有可能的。」等語並無齟齬之處(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而證人甲○○、丁○○於本院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證。
(二)雖被告辯稱:該工地並無鋼筋,現場照片係事後偽造的云云。然查,上開三幀現場照片係承辦警員即證人丁○○據報後,依職權前往屏東縣○○鄉○○村○○段○○○號「佑青療養院」工地所拍攝,並非證人甲○○自行拍攝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曾至該療養院工地之事實,因此,上開現場照片既係承辦警員依職權拍攝且地點亦無錯誤,則上開現場照片之真實性,應無庸置疑。又依現場照片觀之,該療養院工地尚在興建,有數支鋼筋豎立在二樓地面,另有十二支鋼筋遭鋸斷堆放在一旁,顯見該處確有鋼筋存在,並無疑義,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那些鋼筋放在那邊很久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稱:卷附現場照片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間,是該工地雖有鋼筋被鋸之情形,然是否即可作為證人甲○○陳述之佐證,非無疑問云云。惟查,上開照片係案發當天所拍攝及該工地遭鋸斷之鋼筋均屬新的痕跡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是現場照片所攝之鋼筋應係當天始遭鋸斷,並無疑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看我從上面下來,我不理他,我慢慢騎,他在後面追我,後來有追到,追到以後我跟他回到工地要看清楚,被害人不要上去頂樓,我就要走,他就來搶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堪信證人甲○○確有目睹被告持鋼鋸鋸斷鋼筋偷竊之情,否則,證人甲○○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又無仇隙,證人甲○○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更不可能無端地對被告一路緊追不捨,是辯護人所陳,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至該工地竊取鋼筋十二支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證人甲○○一路追躡被告,嗣於繞回療養院工地前,被告將機車掉頭衝撞證人甲○○機車,並趁機要搶下證人甲○○機車鑰匙,以防止其追逐,其二人因此發生扭打,因而造成證人甲○○受有右腕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迭據證人甲○○於偵、審時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並有人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並不否認與證人甲○○爭奪機車鑰匙致證人甲○○受傷之事實,益證被告確有施強暴之行為。雖被告辯稱:因證人甲○○一直追,伊就回到工地要把事情弄清楚,證人甲○○不願進去,伊就要走了,證人甲○○不讓伊走且拔伊鑰匙,伊要搶回鑰匙才用二隻手去抓證人甲○○云云,然查,證人甲○○之所以一路追躡被告,係因被告於竊盜後不顧證人甲○○之阻止而逃逸,而被告當時既要脫免逮捕,其為避免證人甲○○之持續追躡,必會設法阻止證人甲○○繼續騎乘機車之追捕行為,是證人甲○○證稱:係被告將機車掉頭撞伊並拔取伊機車鑰匙,伊為取回鑰匙才與被告發生扭打受傷之情,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況倘被告所陳為真,其既是要與證人甲○○將事情澄清,又豈會在造成證人甲○○傷害後即逃逸無蹤,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觀之,本院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鋼鋸,足以切割鋼筋,至為鋒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鋼鋸鋸斷竊取鋼筋十二支後堆放在一旁,則該等鋼筋顯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雖其後遭證人甲○○發現,將鋸斷之鋼筋遺棄現場逃逸,依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竊盜既遂罪之成立,公訴人認係竊盜未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再判斷是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應以行為人行竊時為準,如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係持鋼鋸竊盜,為脫免逮捕,竟對一路追躡之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攜帶兇器行竊,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侵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攜帶之鋼鋸一支、布袋一個,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攜帶上開物品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