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及移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陸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利用其父丙○○外出之際,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內,竊取丙○○之身分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九十二年年九月八日(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填妥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以丙○○名義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份),又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領卡方式欄、及立約人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共四枚,並填妥現金卡申請書一件,偽造以丙○○名義之萬泰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並於同日,分別持向中華商銀、萬泰商銀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嗣分別經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審核後,先由萬泰商銀誤發給其現金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並由萬泰商銀人員丁○○,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將該現金卡攜至乙○○指定之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交付,乙○○並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聘請明知上情而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場冒充丙○○本人,在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付欄偽簽丙○○署押一枚,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簽收收據,並交付丁○○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萬泰商銀對債務管理之正確性;另由中華商銀誤發給其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並均於同年十月一日郵寄送達,乙○○並於郵件妥投收據二件上盜蓋丙○○之印文,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收據二件,並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商銀對債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述萬泰商銀現金卡、及中華商銀信用卡後,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多次以該萬泰商銀現金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共計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致使銀行不知情而付款;又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二十二時四十四分、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四分及二十一時十四分,在彰化縣世華商銀彰化分行之提款機處,連續四次以上述中華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各提領現金二萬元,共計八萬元,致使銀行不知情而付款。嗣分別經丙○○發覺帳目有異,向中華商銀申訴,及萬泰商銀發現並非丙○○本人申請現金卡,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中華商銀人員甲○○、證人即萬泰商銀人員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相符,並有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對帳單明細各一件、郵件妥投收據二件、萬泰商銀現金卡申請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各一件附卷足稽,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盜蓋丙○○印文在郵件妥投收據而行使犯行及有關萬泰商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但此部分與其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當,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及其所犯之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理上述有關萬泰商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已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理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係父子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已清償對於中華商銀、萬泰商銀之有關債務、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原諒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述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丙○○」署押一枚、萬泰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之「丙○○」署押四枚、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共六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述郵件妥投收據上盜蓋之丙○○印文係真正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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