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榮才)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2年3月間,欲購買車輛使用,惟因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乃與友人乙○○商議借用乙○○之名義購車,並由乙○○出面貸款,甲○○則負責繳納分期貸款,經乙○○應允後,甲○○與乙○○即於92年3月27日,由另名友人 程文華 陪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地點之車商處,以乙○○之名義,購買CHRYSLER廠牌、牌照號碼CL-7136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並由乙○○就上開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應自92年5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分36期,每月1期,每期繳付(包含本金及利息)9,762元,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乙○○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1住所,未付清全部貸款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聯邦銀行抵押權之行使,而程文華則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並經聯邦銀行於92年4月2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登記,乙○○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交予甲○○使用。詎乙○○在完成前述程序,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11月25日),2人在程文華陪同下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一銀當鋪」,由乙○○出面以4萬元代價,將該動產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典當出質予「一銀當鋪」,嗣亦未再前往該當鋪贖回該車,且僅支付6期之約定貸款款項,自92年11月間(即第7期,聲請書誤載為92年12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前揭每期應給付之款項予聯邦銀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權益。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因債信不良,乃以被告乙○○之名義貸款購車使用,嗣後被告乙○○經其同意而將該車典當出質予「一銀當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與乙○○為了要做生意一起購買,購買時伊都沒有出錢,伊只知道有貸款,但貸款金額、期限、如何繳款伊都不知道,是被告乙○○將該車典當在「一銀當舖」,伊沒有一起去,不知道何時典當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程文華證
述綦詳,復與告訴代理人 鄧文彥 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CL-7136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聯邦銀行存證信函各1份、查訪車輛照片12張、「一銀當鋪」所出具之當票、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2年11月25日桃當龍證字第791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4至15頁、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號卷第14至19頁),被告乙○○未依約繳付貸款款項,亦未經告訴人聯邦銀行同意,即與甲○○前往「一銀當舖」出質前開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所稱並未與被告乙○○一起將車典當出質予「一銀當鋪」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
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擔保其債權得獲完全滿足清償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契約上關於標的物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是以,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聯邦銀行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1住所,在所貸款項清償完畢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而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車輛出質予「一銀當舖」,且自92年11月間起即未再繳付約定款項,迭經告訴人催繳分期款均未獲履行,足見被告乙○○將該物品出質之行為,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物亦追索無著,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乙○○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甲○○雖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債務人,惟其明知被告乙○○與聯邦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前開自小客車又係以被告乙○○名義購買後交由被告甲○○使用,是被告甲○○明知該部自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之情事,竟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一銀當舖」將車輛典當,被告甲○○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㈡被告甲○○、乙○○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
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甲○○雖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債務人,其與
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人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是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貸款本金
234,416元未繳納,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清償告訴人損害,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前揭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被告甲○○,被告甲○○否認有與被告乙○○實施出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