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丁○○在支票號碼HTSA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支票背面所偽造「戊○○」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偽造丙○○、戊○○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原係彰化縣○○鄉○○村○○路○○○號「德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洛公司)負責人,基於該公司資金融通之需求,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年固定換發同額支票之方式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丁○○依循前揭約定以德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HTSA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甲○○後,因甲○○發現丁○○之個人財務狀況欠佳,為提高該筆借款債權日後獲償之可能,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上午,前往上址德洛公司即丁○○之住處,要求丁○○命其子女在該張支票後面簽名背書。適逢丁○○之子丙○○正欲出門上班,經丁○○告以上情後,丙○○隨即依從指示簽名背書,惟因丁○○之女戊○○當時並未同住於上址,事實上已無從取得戊○○本人之親自簽名,詎丁○○為免甲○○再次前來住處催討債務,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戊○○之授權,而於上開支票背面擅自偽造戊○○之簽名背書,復交付不知情之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甲○○等人之權益。
二、其後甲○○即持上開支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三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直接送達予丁○○收受。惟甲○○於前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八十七年四
月下旬某日,又前來丁○○上址住處,要求丁○○必須再以自己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並由戊○○、丙○○擔任共同發票人,以使前述一百萬元借款債權更有保障。丁○○為求儘速解決該筆債務糾紛,明知並未獲得其子女丙○○、戊○○授權於本票上簽名蓋印,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為一百萬元及簽署自己姓名為發票人後,隨即在發票人欄同時偽造「丙○○」、「戊○○」之簽名,又於彼等二人簽名末端緊接盜蓋「丙○○」、「戊○○」之印章,復依甲○○之指示,將發票日期倒填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與前揭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相互吻合,而偽造該張具備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本票,並交予不知其未獲實際授權之甲○○收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甲○○之權益。嗣經戊○○接獲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命令,查知自己亦屬前揭票據關係之債務人,丁○○自知已難繼續掩飾上開犯行,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親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偽造戊○○支票背書簽名之犯行,而於有權追訴犯罪之機關發覺前,自首該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起訴書誤為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於該案進行偵查程序中,由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前揭丁○○所偽造之本票一張,始查悉丁○○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案經丁○○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三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由公訴蒞庭檢察官閱卷並聽取被告及證人甲○○之陳述後,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而被告既係先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合於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要件,就追加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屬適法,本院亦應予以審判,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偽造本票及支票背書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本票、同意書、保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三號支付命令、本院 彰院鵬 執癸字第五一五0三號債權憑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在偽造上開本票後,始於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戊○○之簽名背書等語,惟卷附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而被告自承之實際發票日則為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斯時該張支票早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遭金融機構退票,有前揭退票單之記載可憑,告訴人自毋庸在業經退票之支票上要求他人背書而增加信用;況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附該張本票背面已有被告偽造之「戊○○」簽名背書,被告更無可能於日後始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告訴人關於本件本票及支票背書作成日期之先後顯有誤會,仍應以被告所言較屬可信,而為本院據以判決之基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先於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戊○○之簽名背書後持以行使,再偽造被害人戊○○、丙○○簽名及盜蓋彼等二人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內,藉以作成偽造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同時偽造被害人丙○○、戊○○之署名,並於彼等二人簽名末端緊接盜蓋「丙○○」、「戊○○」印章等部分行為,亦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亦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亦涉及不法,然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時,並未另自告訴人甲○○處獲致任何財物或利益,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可言。另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丙○○、戊○○二人署名簽發本票,係一行為侵害兩個法益,仍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遭有權追訴犯罪之公務機關發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申告單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冒用其子女之名義簽發本票,目的雖在解決自己遭受告訴人甲○○一再登門催討之困境,然被告基於直系親屬間之信賴與情誼,或自信日後必能取得被害人丙○○、戊○○之諒解,或認為告訴人甲○○於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後,已足以實現其借款債權,至多僅係以該張本票作為臨時性之債權擔保,應不致再以系爭本票向被害人丙○○、戊○○索討,故一時失慮而以彼等二人名義偽造本票,被告自身並未獲取實質經濟利益,是其所為雖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背書及偽簽本票使他人承擔票據債務金額之多寡、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丙○○、戊○○之親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在支票號碼HTSA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背面所偽造「戊○○」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及其冒用被害人丙○○、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被害人丙○○、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被告所偽造被害人丙○○、戊○○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